- 主文
- 事實
- 一、蔡承志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 二、詎蔡承志仍不知悔改,竟於如附表一(除編號4外)、附表
- 三、蔡承志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四、嗣蔡承志與李信賢(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另犯強盜案件
- 五、案經蔡承志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蔡承志對上述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承志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另分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承志涉犯前開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四、訊據被告蔡承志固曾於警詢中自白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與推論,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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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志犯如附表一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一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蔡承志犯如附表二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二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承志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 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3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次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9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8號裁定將各罪所科之刑均減為2 分之1 ,並定前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又15日確定。
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適用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其於96年3 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於98年2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至98年7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蔡承志仍不知悔改,竟於如附表一(除編號4外)、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如附表一(除編號4外)、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除編號4外)、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林輝煌、賴永吉、白家謙、林天泗、李秋容、陳國助等所有如附表一(除編號4外)、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並將所竊得之物分別出售與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漢堡資源回收場員工白軒瑜、勤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楊文達。
三、蔡承志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由蔡承志變賣與不知情之漢堡資源回收場員工白軒瑜。
四、嗣蔡承志與李信賢(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另犯強盜案件,經警於100 年6 月27日17時許持拘票至蔡承志位於南投縣國姓鄉○○路000 ○0 號住處拘提蔡承志到案,經徵得其同意後,在上開地點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而扣得蔡承志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案件之老虎鉗1 支,並起獲其所竊得而供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竊取電纜線所用之檳榔刀2 支(均已發還與陳國助)。
蔡承志先於翌日(即28日)16時許製作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上述關於陳國助、張錦玉、李秋容、白家謙部分之犯行,復於警方100年7 月12日借提其製作筆錄時,蔡承志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關於林輝煌、賴永吉、林天泗部分之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嗣由警方分別通知陳國助、張錦玉、李秋容、白家謙、林輝煌、賴永吉、林天泗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另在漢堡資源回收場起獲排油煙機1 臺、白鐵製餐具1 批(均已發還與李秋容),始查獲上述等犯行。
五、案經蔡承志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蔡承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承志對上述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國助於警詢中(參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張錦玉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
偵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李秋容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
偵卷第107 頁)、白家謙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警卷第55頁至第58頁;
偵卷第107 頁)、林輝煌於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賴永吉於警詢中(參見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林天泗於警詢中(參見警卷第78 頁 至第79頁)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漢堡資源回收場員工白軒瑜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警卷第82頁至第85頁;
偵卷第108 頁)、證人即勤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楊文達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警卷第86頁至第89頁;
偵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證述明確,另有陳國助出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李秋容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如附表一所示案件之竊盜現場照片共20張(見警卷第45頁、第54頁、第90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1 頁)、南投縣漢堡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南投縣勤發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各1 份(參見警卷第107 頁至第125 頁)附卷可稽,及有老虎鉗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如係毀壞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
若係毀壞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承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用腳踹踢被害人林輝煌鐵皮屋大門上之門鎖而進入該鐵皮屋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林輝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4頁),可知被告所破壞者係屬鑲在門上之門鎖,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毀壞門扇。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老虎鉗1 支,及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所竊得被害人陳國助所有之檳榔刀2 支行竊,該老虎鉗、檳榔刀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俱屬兇器無訛。
依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3 、4 、7 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犯本案9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害人陳國助、李秋容、林輝煌、賴永吉、林天泗於其等所有物品遭竊後均未報警處理;
另被害人張錦玉於發覺其另案之抽水馬達1 具遭竊後,雖有於100 年6 月21日報警處理,及被害人白家謙發覺其所有之電纜線1 批遭竊後,亦於100年6 月20日報警處理,然經警調查後均尚未發覺嫌疑人,嗣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16時許因另案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上述關於陳國助、張錦玉、李秋容、白家謙部分之犯行,復於警方100 年7 月12日借提其製作筆錄時,被告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關於林輝煌、賴永吉、林天泗部分之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警方才依其供述分別通知陳國助、張錦玉、李秋容、白家謙、林輝煌、賴永吉、林天泗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此有被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查筆錄(見警卷第22頁至第34頁)、前述等被害人南投縣政府警察草屯分局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欲不勞而獲而為前述等9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所竊取財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值,均非甚鉅,並經林輝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犯後亦自首且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宣告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5日生效,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異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方式,並於裁判確定後,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應以受刑人依據修正後之規定享有選擇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所犯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7 次加重竊盜罪宣告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其所犯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2次普通竊盜罪宣告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故就被告所犯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另再就被告所犯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罪,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如附表一編號3、4 分別處刑欄所示各罪科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在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執行之。
至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彈簧剪刀2支、起子2 支、強力剪刀1 支、防滑手套1 只、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海洛因與注射針筒顯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另其餘工具部分,被告供稱係平日工作使用而非供其犯本案竊盜罪(參見同上卷頁),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與本案等犯行有相關聯,即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承志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三所示謝秀雲、林輝煌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並將所竊得之物分別出售與不知情之勤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楊文達。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承志涉犯前開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害人謝秀雲、林輝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文達與南投縣勤發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1 份為其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蔡承志固曾於警詢中自白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改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辯稱:我只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林輝煌所有之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林輝煌之鐵皮屋內,並沒有堆置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那麼多電纜線、鐵、鋁等金屬製品,而我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所竊取之馬達1 個,因怕竊取當日與其他物品一同變賣重量太多,將遭資源回收場業者質疑,所以遲至100 年6 月2 日才變賣;
另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證人即被害人謝秀雲之空屋內,亦根本沒有放置鐵、電纜線,我是因為向警方自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後,經警向我表示若自白更多犯行,會就當時因另犯強盜案遭羈押之情形向檢察官請求交保,方才於警詢中捏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案件供警方偵辦等語。
經查:㈠林輝煌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略以: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時間,在我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00 ○0 號無人居住鐵皮屋內,分別遭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品,我於100 年5 月、6 月份發現失竊6 次,上述等失竊物品價值共計約5 萬元等語(參見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
偵卷第107 頁),而證述其除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遭竊外,尚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遭竊之情形。
然林輝煌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法官問:你在100 年5 月的時候,是否有間鐵皮屋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00 ○0 號?)有。
(法官問:該鐵皮屋在當時是做什麼用的?)當初是養雞的雞舍,但是後來在案發時只有拿來放置東西用沒有租給別人。
(法官問:你在裡面有放什麼東西?)電纜線、白鐵桶子、還有抽水用馬達、裝紅茶的鋁製桶子。
(法官問:你在什麼時候發現東西不見的?)我是先發現鐵皮屋的門被撬開,然後我就去派出所備案,然後就發現裡面的東西都不見了,剩下床等生活用品是沒價值的,上述的鐵等物品都不見了。
(法官問:你去備案之後還有沒有去檢查,發現有再被入侵的痕跡?)第一次發現的時候,有價值的東西都被拿走了。
(法官問:依你所述,你在鐵皮屋內所存放的電纜線大概是多少公斤?)電纜線不少,堆起來大約離地面高寬(用手比),長度因為是繞起來的,無法以手表示。
(法官諭知請通譯用皮尺測量證人所比畫的高跟寬。
通譯答堆積的高度約為50公分,以手抱的寬度約為110 公分。
)(法官問:電纜線是拆除什麼東西遺留的?)是拆除雞舍時所遺留的。
(法官問:鐵桶部分的重量有無存放達上百公斤?)鐵桶沒有很多,大約十斤約六公斤左右,總共兩三個而已。
(法官問:鋁製品部分重量多少?)只有一只鋁桶也是大約十斤左右。
(法官問:馬達是在什麼位置?)是在屋後室外抽水的,只有一個。
(法官問:除上述四類金屬製品外,有無其他像鐵條金屬工具等物品失竊?)沒有。」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其明確改證述其只有1 次發現上開鐵皮屋之門遭撬開,當時立即發現屋內放置有價值之電纜線、鐵桶約3 個、鋁桶1個、馬達1 具均失竊,僅剩床架等生活物品。
嗣經法官訊問林輝煌關於其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時,林輝煌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在警詢時你說你發現失竊很多次,與今日所述只有發現一次不同,有何意見?)我確認我去看的時候門被破壞了,東西大部分都被搬走,就這樣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其仍堅持證述僅有1 次發覺遭竊之情形。
而依林輝煌證述該鐵皮屋原係雞舍拆除而成堆置物品空屋之使用目的、情況,林輝煌原先並非從事需求金屬工具、用品量大之行業,是其應無可能、亦無必要留置、儲放如此多而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金屬物品(電纜線共計13.4公斤、鐵共計190.4 公斤以上、鋁共計6 公斤之重量),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林輝煌確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置放於鐵皮屋內,應以林輝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物品失竊等語,較符常情而為可採。
另對照南投縣勤發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之紀錄(見警卷第117 頁、第121 頁),被告係先於100 年5 月6 日變賣電纜線、鋁、鐵,復於100 年6 月2 日變賣馬達1 具,該等物品之種類確與林輝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僅一次發覺遭竊物品之項目相符,亦與被告辯稱其於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後,因恐變賣物品過多致資源回收場起疑,故分2 次變賣竊得物品之情形一致,堪認被告應僅於100 年5 月6 日竊取上述等物(此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而並未於如附表三編號2 至6所示時、地另行竊取林輝煌所有之物品。
㈡另被害人謝秀雲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遭竊之情形等語(參見警卷第63頁;
偵卷第107 頁),然被告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地點根本未放置有該等物品,而細繹謝秀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法官問:屋子裡面有放置鐵及電纜線等物品嗎?)媽媽生病是921 大地震的時候的事情,弟弟後來隔沒多久就送到草屯療養院治療,所以都沒有人居住在裡面,因為後來都沒有人住在裡面,所以有放置的鐵或電纜線是什麼情況我都不清楚。
(法官問:依你的意思,你到警方找你製作筆錄之前,你都不知道家裡有鐵或電纜線遭竊的事情?)我的意思是說家裡確實有遭竊,但是我知道,是因為刑警有去我家模擬,我就跟警察說東西什麼時候掉的我不知道,他就跟我說被告說他有前往上開地點竊取一些東西,但是時間那麼久了,我已經忘記警察跟我講確切偷的內容是什麼。
(法官問:家裡已經沒有人居住,其他親戚或是你有無去查看管理?)90年之後就沒有人固定居住在該處,是附近有田地種香蕉,有時候去種香蕉的時候會順路回去看一下,還有祭祖的時候會回家祭拜,因為家裡還有放置牌位。
(法官問:順路回去看的時候都沒有發現東西不見?)因為平常照顧母親很忙碌,回去的時候也沒有清點。」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可知謝秀雲並未居住在該建築物內,但在附近種香蕉或祭祖時有返回該建築物內查看,然迄至警方帶同被告前往該地點進行調查前,謝秀雲從未發覺有鐵、電纜線遭竊之情況,且亦對原本放置多少鐵、電纜線均不清楚。
再依南投縣(勤發)舊貨、資源回收頁者收受物品登記簿之紀錄(見警卷第118 頁),被告於100 年5 月23日變賣之品項為鐵9.5 公斤、電纜線2 捆分別為46公斤、34 .1 公斤,該等物品重量、體積非少,謝秀雲既於案發前皆有不定期返回該地點查看,當無可能從未發覺屋內有如上述重量之鐵、電纜線失竊,堪信謝秀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物品遭竊等語,係因警方告知被告自白竊取物品之內容,其方才認為有遭竊之情事,該過程顯非出自謝秀雲清點屋內財物之自身經驗,實難確信原本屋內有存放該等物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認屬實,尚不得以謝秀雲依憑警方所告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內容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0 年7 月12日,確係於其因另案於100 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遭羈押之期間,有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7頁至第34頁;
本院卷第42頁),以被告國中肄業、年紀為28歲、經濟情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6頁之受訊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不無可能誤以為供出更多犯行,將可能於另案獲得憫恕而可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辯稱係為求具保停止羈押而捏造其他犯行供警方調查等語,尚非完全不能採信,且林輝煌部分亦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為可採,而謝秀雲之證述則係聽聞警方告知而來,均業如上述,自難以林輝煌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與謝秀雲之傳聞證詞,分別補強被告於警詢中不實之自白,逕認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與推論,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所示竊盜之犯行,即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如附表三所示竊盜之行為。
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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