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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均為謀取重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間某日,刊登報紙借款廣告,以誘使急需周轉之不特定人與之聯繫借款。
適告訴人陳永宏急需用錢,遂於101 年8月24日,透過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刊登於報紙廣告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00號便利商店內,由被告貸予陳永宏新臺幣(下同)6萬元,雙方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萬2千元(即年利率720%,計算方式:(12,000×3 )×12÷60,000×100%=720%),被告當場預扣利息1萬2千元後,實際交付4萬8千元予陳永宏,並由陳永宏簽立票面金額18萬元之本票1 紙及提供工作證影本交予被告作為擔保。
嗣陳永宏連繳2 期利息共計2 萬4 千元後無力支付其餘利息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約同被告於同年9 月24日繳納第3期利息之日,在南投市○○路000○0號前見面以交付利息1萬2千元,而於同日13時許為警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陳永宏所簽立支上開本票1紙、空白商業本票1本、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1支及現金4萬7千300元,另起獲陳永宏所交付給被告之現金1萬2千元(已發還與陳永宏)。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建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貸款予告訴人陳永宏6 萬元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陳永宏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自101 年8 月24日至101 年9 月24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光碟1 片及扣案之陳永宏簽發票額18萬元本票1 紙、空白商業本票1 本、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1 支及現金4 萬7 千300 元為其證據。
四、訊據被告林建均固坦承有於101 年8 月24日,由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宏透過其刊登於報紙廣告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約定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00 號便利商店內,由其貸予陳永宏6 萬元,復與陳永宏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只有6 千元(即年利率360%,計算方式:(6000×3 )×12÷60,000×100%=360%),並當場預扣利息6千元後,實際交付5 萬4 千元予陳永宏,陳永宏再簽立票面金額18萬元之本票1 紙及提供工作證影本作為擔保。
嗣陳永宏與其約定於同年9 月24日,在南投市○○路000 ○0 號前見面,以交還本金6 萬元,因此其攜帶陳永宏簽立之本票欲交還之,未料該日13時許,陳永宏將錢交付後,其尚未計算金額時,警方旋將其逮捕,而自白犯有重利罪等情,惟否認每期利息為1 萬2 千元且已收取陳永宏3 萬6 千元。
經查:㈠被告於101年8月間某日刊登報紙借款廣告,適陳永宏見該廣告,遂於101年8月24日某時許,透過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刊登於報紙廣告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00 號便利商店內,由被告貸予陳永宏6 萬元,陳永宏復簽立票面金額18萬元之本票1 紙及提供工作證影本交予被告作為擔保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核與陳永宏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9 頁;
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陳永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通話明細1 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報紙廣告影本1 紙(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稽,另有陳永宏所簽立之票額18萬元本票1 紙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利息部分,陳永宏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略以:我於101 年8 月25日起向被告借款6 萬元,先預扣10天利息1 萬2元,當日實拿4 萬8 千元,之後每10天支付1 萬2 千元利息一直至101 年9 月13日,共支付3 期。
101 年9 月2 日我打電話給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在同月4 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大庄路OK便利商店前見面,我當面交付1 萬2 千元給被告。
後來另撥打給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在同月13日在南投市○○○路00號清新福全飲料店見面,我也是當面交付1 萬2 千元利息給被告。
被告復於同月22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我聯絡,約同月24日在南投市○○路000 ○0號 前見面,我交給他1 萬2 千元時,警察就來了,目前還欠被告本金6 萬元等語(參見警卷第6 頁;
偵卷第21頁)等語,而證稱借款6 萬元每10天1 期之利息為1 萬2 千元且已支付3期共3 萬6 千元之利息。
然依扣得陳永宏所簽立本票票面金額為18萬元之情形,其既未與被告約定特定之清償日或違約金等其他借款事項,實無從以之推算借款利息多寡;
且卷附之陳永宏上述行動電話通話明細,亦僅有各次通話之行動電話號碼與時間、通話長短之紀錄,並無雙方對話內容,顯無從判斷其等利息如何約定;
而警方於101 年9 月24日查獲現場所起獲陳永宏交付給被告之1 萬2 千元,因陳永宏係於同年月23日已向警方檢舉被告放款之情事,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是陳永宏所交付之利息必然係依照其向警方所稱之金額以給付與被告,自不得再以該次警方起獲之利息反證陳永宏之證述為可採;
況被告當日確攜帶陳永宏所簽立之本票而遭警扣案,業如前述,衡情本票既係為借款之擔保,通常應於借款人返還本金與利息後,放款人方願意退還該擔保,是被告辯稱:陳永宏於我本案遭現場查獲前,是跟我說要還我6 萬元本金,我才攜帶本票要還給他等語,尚非無據,依此,實難認陳永宏所證當日交付給被告者為利息1 萬2 千元等語為真,是本案除陳永宏有瑕疵之證述外,遍查本案卷證,顯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陳永宏上開就利息為每期1 萬2 千元且已繳付3 期等語證述之憑信性。
然對照陳永宏其餘所證關於借款6 萬元、利息計算每10天為1 期與借款當日有預扣利息之情形,核與被告自承借款6 萬元每10天1 期利息6 千元,僅收取陳永宏預扣第一期6 千元利息乙節仍大致相符,故應可認定被告約定之利息每期為6 千元且被告僅收取陳永宏1 期之利息,至其餘利息部分均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而得以擔保陳永宏此部分證述之證明力,則屬不能證明。
㈢惟被告縱有借款6 萬元與陳永宏並約定每10天1 期利息為6千元,且於借款當日先預扣第1 期利息6 千元而僅實際交付5 萬4 千元與陳永宏之行為,然陳永宏自100 年3 月間起至101 年7 月間止,分別向劉章賢、顏山鈞、張喻森、陳愷均借款並經收取第1 期以上之400 % 至900%年利率不等之利息,嗣對上述放款人提出重利告訴,除張喻森部分外,其餘陳永宏均配合警方約同借款人出面,由警當場逮捕上述借款人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243 號、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298 號、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352 號、101 年度易字第522 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陳永宏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於本院卷內可佐,足見陳永宏於101 年8 月25日與被告接洽借款事宜之前不久,已有至少4 次借款經驗且知悉前述放款人約定年利率與收取利息之方式等細節,其顯然明瞭被告與前述放款人之放款利息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可得向警方對放款者提出重利告訴而配合警方逮捕放款者,即能避免支付高額利息,因此遂重複同前方式,再次向警方對被告提出重利告訴並配合警方約同被告見面而逮捕之,是陳永宏既有餘裕選擇眾多放款者先後借款,並均能配合警方查緝辦案,顯非居於需款孔急且無經驗之狀態。
另陳永宏雖於偵查中證述借款原因係因積欠銀行卡債,因而無法向其他親友借錢等語(參見偵卷第21頁),然經調閱陳永宏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其迄今仍有1 張有效之信用卡可供使用,且從未有遭強制停卡、拒絕往來之情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戶基本資訊彙總、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各1 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查,可知陳永宏並未因信用不良而無法向銀行申請借款,自無非向被告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其確有充分時間與背景環境選擇是否向被告借款而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
五、綜上,被告雖自白犯行,然其既未乘陳永宏於101 年8 月25日借款時有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自難令之負重利罪責。
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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