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岳宗平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貳、有罪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岳宗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 (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 (三)另依被害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係藉由電話交談方式
- (四)綜上,被告岳宗平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岳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 (二)末查被告岳宗平為75年10月28日生,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浚丞(原名簡柏維)明知社會上詐騙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認被告簡浚丞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害
- (一)於100年12月23日12時5分前某時,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岳宗平於偵查中101年5月4日供稱:於
- (三)又證人李宏偉於偵查中101年5月24日固證述:因被告簡浚
- 四、綜上,就被告簡浚丞有無收受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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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宗平
簡浚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72號、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宗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簡浚丞無罪。
事 實
一、岳宗平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經友人李宏偉介紹,得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使用2 個星期,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遂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至21日之期間內,先後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李宏偉後(李宏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 4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由李宏偉於100 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12時5 分前之期間內某時,以不詳方式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23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女性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曾士源,佯為某酒店經紀人「羅小姐」,詐稱因曾士源友人林雨欣與其簽訂薪資合約,約定將林雨欣所得薪資51萬4000元於其離職後匯入曾士源帳戶,惟因林雨欣離職前積欠酒店費用,須曾士源先代為清償該筆費用後,上開51萬4000元始得匯入曾士源帳戶等語,致曾士源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12月23日12時5分 許、同年月26日8 時34分許、同日11時21分許,先後至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1 段之迴龍郵局匯款1 萬1000元、2萬元、1 萬元,合計4 萬1000元至岳宗平本案郵局帳戶內。
嗣曾士源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岳宗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曾士源於警詢中,證人李宏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證;
且有被告之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1、12、7 至9 頁)。
足認被告岳宗平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岳宗平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
故被告岳宗平對於擅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經由李宏偉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岳宗平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銀行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另依被害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係藉由電話交談方式與渠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岳宗平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岳宗平單純將本案郵局帳戶經由李宏偉轉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由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
是被告岳宗平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岳宗平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岳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岳宗平僅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岳宗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李宏偉,公訴意旨認被告岳宗平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由被告簡浚丞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有誤會(詳下述),應予更正。
審酌被告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因貪圖5000元而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被害人受有4 萬1000 元 之損害,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獲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岳宗平為75年10月28日生,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獲被害人之諒解,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被告岳宗平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浚丞(原名簡柏維)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經友人李宏偉介紹而認識同案被告岳宗平後,向同案被告岳宗平表示將金融帳戶供人使用2 個星期,可得5000元,同案被告岳宗平遂於100 年12月14日至21日之期間內,先後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簡浚丞後,由被告簡浚丞於100 年12 月21 日至同年月23日12時5 分前之期間內某時,以不詳方式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23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女性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曾士源,佯為某酒店經紀人「羅小姐」,詐稱因被害人之友人林雨欣與其簽訂薪資合約,約定將林雨欣所得薪資51萬4000元於其離職後匯入被害人帳戶,惟因林雨欣離職前積欠酒店費用,須被害人先代為清償該筆費用後,上開51萬4000元始得匯入被害人帳戶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12月23日12時5 分許、同年月26日8 時34分許、同日11 時21 分許,先後至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1 段之迴龍郵局匯款1萬1000 元、2 萬元、1 萬元,合計4 萬1000元至同案被告岳宗平本案郵局帳戶內。
因認被告簡浚丞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簡浚丞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害人、證人李宏偉、同案被告岳宗平之證述,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據。
被告簡浚丞固坦承曾開車搭載李宏偉至同案被告岳宗平住處,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向同案被告岳宗平表示以5000元租用本案郵局帳戶2 個星期,且未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更無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經查:
(一)於100 年12月23日12時5 分前某時,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女性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佯為某酒店經紀人「羅小姐」,詐稱因被害人之友人林雨欣與其簽訂薪資合約,約定將林雨欣所得薪資51萬4000元於其離職後匯入被害人帳戶,惟因林雨欣離職前積欠酒店費用,須被害人先代為清償該筆費用後,上開51萬4000元始得匯入被害人帳戶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即100 年12月23日12時5 分許、同年月26日8 時34分許、同日11時21分許,先後至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1 段之迴龍郵局匯款1 萬1000元、2 萬元、1 萬元,合計4 萬1000元至同案被告岳宗平本案郵局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簡浚丞所不爭,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岳宗平於偵查中101 年5 月4 日供稱:於100 年12月24日之2 個星期前,李宏偉向我借用本案郵局帳戶,我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李宏偉後,李宏偉又叫我去申辦提款卡,等我申辦並領得本案郵局提款卡後,我將該提款卡交給李宏偉等語(偵一卷第10頁);
於101 年7 月3 日改稱:因李宏偉告訴我,簡柏維(即被告簡浚丞更名前之舊名)是李宏偉的朋友,要向我借用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並要求我去申辦提款卡,我申辦後領得提款卡當天,將提款卡交給簡柏維等語(偵一卷第34頁);
於101年7 月26日復改稱:我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李宏偉,李宏偉並叫我申辦提款卡,我申辦領得提款卡後,李宏偉與簡柏維一起到我家,當我將本案提款卡交給李宏偉時,李宏偉對我說本案郵局帳戶是「朋友」要用的,但沒有具體說是何人,因當時簡柏維與李宏偉一起來,我以為李宏偉所謂「朋友」,是指簡柏維,我將本案提款卡交給李宏偉,等同交給簡柏維,所以先前才供述是簡柏維要借本案郵局帳戶,且將本案提款卡交給簡柏維等語(偵一卷第48頁);
於101 年10月9 日則稱:我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李宏偉,當時由被告簡浚丞載李宏偉到我家,只有我們三人在場,李宏偉對我說他的朋友要用本案郵局帳戶,但我沒有看見李宏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被告簡浚丞,我不認識簡浚丞,簡浚丞並無對我說借用本案郵局帳戶2 個星期可得5000元等語(偵一卷第75、7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作茶而認識李宏偉,至今約四、五年,但不認識被告簡浚丞,李宏偉先對我說他自己要借用本案郵局帳戶,會給我5000元,之後在我家中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李宏偉,當時只有我與李宏偉二人在場,李宏偉同時交代我去辦提款卡,我申辦領得提款卡後,在我家中將本案提款卡交給李宏偉,當時只有我與李宏偉二人在場,在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後約2 個星期,被告簡浚丞開車搭載李宏偉來我家,由李宏偉一人下車,對我說因他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拜託被告簡浚丞開車載他來,並交付5000元現金給我,且說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是被告簡浚丞要用的,當時我看見被告簡浚丞在車上,並沒有下車,我與簡浚丞彼此沒有交談,這是我第一次看見被告簡浚丞等語(院卷第40至42頁)。
可見同案被告岳宗平就表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可得5000元之人,先稱李宏偉,後稱被告簡浚丞,再改稱李宏偉;
另就收受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人,先稱李宏偉,後稱被告簡浚丞,再改稱李宏偉;
又就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李宏偉之際在場之人,先稱被告簡浚丞亦在場,後稱僅有自己及李宏偉在場;
就需要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先稱李宏偉係表示「自己」要用本案郵局帳戶,後稱李宏偉僅表示「朋友」要使用,而由岳宗平自行推測該「朋友」係指被告簡浚丞,再改稱李宏偉表示被告簡浚丞要使用,其證述反覆不一,尚難憑以遽認係由被告簡浚丞向同案被告岳宗平表示以5000元代價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並由被告簡浚丞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後,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三)又證人李宏偉於偵查中101 年5 月24日固證述:因被告簡浚丞叫我向岳宗平借用金融帳戶,我問岳宗平後,經岳宗平同意,我與被告簡浚丞一起到岳宗平住處,由岳宗平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簡浚丞等語(偵一卷第18頁);
惟於101 年10月9 日改稱:岳宗平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簡浚丞,當時我、岳宗平及被告簡浚丞三人在場,係岳宗平先把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我,由我當場轉交被告簡浚丞,岳宗平在場看見我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簡浚丞等語(偵一卷第74、75 頁 );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岳宗平因均就讀名間國民中學而認識,至今約七、八年,與被告簡浚丞約在99年間因朋友介紹而認識,岳宗平與被告係因我的關係而認識,於岳宗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後,並由被告簡浚丞開車載我去岳宗平住處,將本案郵局帳戶之代價5000元經我轉交給岳宗平之前,被告簡浚丞與岳宗平應無見過面,亦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44頁);
旋即改稱:於交付5000元之1 個月前,由我搭載岳宗平至被告簡浚丞家中,由岳宗平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被告簡浚丞,並無交給我,當時僅有我及岳宗平、被告簡浚丞三人在場,又約在岳宗平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之1個 星期前,因岳宗平看見我有錢,問我為何有錢,我告訴岳宗平因為我將自己金融帳戶借給朋友2 個星期,就有5000元,那時岳宗平缺錢,就叫我帶他去認識簡浚丞等語(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背面)。
可見證人李宏偉就告知岳宗平提供金融帳戶可得5000元,係因被告簡浚丞要求其詢問岳宗平,或係岳宗平主動詢問其有錢原因所致;
另就岳宗平與被告簡浚丞第一次見面之時地,是否為李宏偉與被告簡浚丞至岳宗平家中交付5000元之際;
再就岳宗平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之地點係在岳宗平住家或被告簡浚丞住家,當時係由岳宗平直接交給被告簡浚丞,或係先交給李宏偉後,再由李宏偉轉交被告簡浚丞等節,前後不一,且核與同案被告岳宗平上開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李宏偉,且未看見李宏偉將其交給被告簡浚丞之證述不符;
參以證人李宏偉為規避遭疑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收購帳戶之成員,不無將收取本案郵局帳戶之責任推諉於被告簡浚丞之虞,是證人李宏偉之上開證述,應非可信。
至證人李宏偉所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罪嫌,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判決事實欄記載證人李宏偉自岳宗平收取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後,轉交被告簡浚丞,並與被告簡浚丞一同向岳宗平收取本案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固有前開判決書及證人李宏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簡浚丞非前開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書僅為法院對被告為李宏偉之訴訟案件所為判斷意見,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簡浚丞有無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至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該詐欺集團所用以詐取被害人財物之本案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簡浚丞所交付。
四、綜上,就被告簡浚丞有無收受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一節,證人李宏偉、同案被告岳宗平之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且彼此不符,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簡浚丞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浚丞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簡浚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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