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易,760,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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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豪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楊富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豪被訴普通傷害、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楊富翔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豪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2 時30分許,在告訴人黃俊忠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之「眉飛色舞KTV 」前,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胸鈍挫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右手擦傷、右前臂擦傷、左腕擦傷等傷害;

詎林宏豪竟又於同年10月3 日凌晨2 時10分許,偕同被告楊富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手持鐵棒,前往告訴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巷00號住處外叫囂,因未獲回應,被告林宏豪、楊富翔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告訴人前開住處及其附連之土地,因認被告林宏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楊富翔涉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俊忠告訴被告林宏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楊富翔涉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102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102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0頁至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林宏豪所涉傷害、侵入住宅部分、被告楊富翔所涉侵入住宅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
法 官 江 宗 祐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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