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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賢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賢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陳賢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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