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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4 年9 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明輝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另於97年間,因2 件竊盜、1 件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4 月(下稱第⑤、⑥、⑦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⑧案);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⑨案);
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⑩案);
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⑪案)。
嗣第①案與第②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而第③案至第⑪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
受刑人於97年2 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 年9 月7 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52450 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32 日,而縮短刑期後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6 月14日等情,除有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9 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2451 號函影本1 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稽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本件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育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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