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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明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10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要聲請交保,讓我出去處理事情,我的精手障礙手冊到期,我母親7 、80歲,她自己一個人在高雄居住,她不知道我入監,會判多久我不知道,我總要讓家裡的人知道,叫他們過來會客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陳明志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儀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水果刀1 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虞,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係重大危害社會秩序之犯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裁定羈押,復於101 年6 月6 日裁定自101 年6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再於101 年8 月8 日裁定自101 年8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本院審酌本案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衡以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虞,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本案雖經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亦未經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刑期執行,顯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至被告聲請意旨主張其要出去處理事情,因精神障礙手冊到期,母親不知其入監,要叫家人過來會客等語,僅涉及被告個人之家庭或事務,核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均無關連,自非本院斟酌被告羈押與否之考量範圍,況本院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被告自可以通信等對外聯絡方式與家人取得聯繫。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呂 世 文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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