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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7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零玖佰肆拾壹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背架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振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13時許,駕駛其所有之吉普車,至國有非屬保安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南投縣埔里鎮埔里事業區第45林班地(以下簡稱系爭林班地),以徒步方式著手搜尋行竊目標,在系爭林班地深處(X座標:251697、Y 座標:0000000 ),發現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於南投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扁柏殘材4 塊(材積共計0.17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3,647元,以下簡稱系爭扁柏殘材),即以其所有之背架將其中2 塊背負下山,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欲再駕駛前揭車輛運出。
嗣於同日16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扁柏殘材2塊(業經南投林管處理技正周書田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林振遠所有供其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背架2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鏈鋸1 台。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振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技正周書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埔里事業區45林班被害位遭盜伐位置圖、南投林管處101 年3 月6 日投授中政字第1004300608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埔里事業區第45林班被竊扁柏4 塊位置圖各1 份、蒐證照片6 張。
㈣扣案之背架2 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 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
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參照)。
是被告林振遠駕駛其所有之吉普車至系爭林班地後,以徒步方式搜尋行竊目標,在系爭林班地深處發現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於南投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扁柏殘材4 塊,而其所欲竊取之系爭扁柏殘材數量共計4 塊、材積共計0.17立方公尺,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及系爭扁柏殘材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第39頁),顯無法輕易以手拿取,足見被告行竊後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是被告駕駛吉普車至系爭林班地,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
又被告先以背架將其中2 塊背負下山,而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屬既遂,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罪;
另2 塊扁柏殘材雖仍留置現場,未及為任何搬運、移置抑或載送之後續處理行為,猶未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即遭警查獲,其竊盜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上揭2 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為完成同一之竊盜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僅成立1 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
⑵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
⑶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
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森林法第52條所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所謂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該法條既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而免受併科罰金之處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
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
再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所竊取之系爭扁柏殘材2 塊及已著手竊取未得手之扁柏殘材2 塊,原木山價合計為13,647元,有上述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3 倍之罰金即40,941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背架2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吉普車,雖係被告所有,欲用以載運本件贓物之用,然衡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就本件所竊系爭牛樟木之法益侵害,顯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鏈鋸1 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參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鏈鋸與前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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