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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衛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衛自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哲衛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有強盜之主觀犯意,但依證人即被害人游江河、證人即同案共犯邱姓少年、吳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卷內證據等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加重強盜之犯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被告為規避將來重罪刑之執行,致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益之維護,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予以羈押,期間至101 年7 月12日止在案。
嗣羈押期間屆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1 年7 月1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惟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業於101 年9 月3 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有可能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規避日後可能刑罰之執行,而顯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又被告與他人結夥以武士刀、甩棍等對人身生命、身體有嚴重威脅之武器攻擊被害人,藉以遂行其強盜財物之犯行,顯見被告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嚴重破壞法秩序之和平,對社會危害甚鉅,茲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 年9 月1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林 依 蓉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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