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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昇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裕昇與同案被告李晉毅(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0 年9 月11日凌晨0 時40分許,與其等友人吳佩純、洪宗祐、洪國恩、施又惠、蕭士閔、紀尉元等人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72之6 號之「敦和國小」籃球場聊天,嗣孫涵琪、告訴人姚振業亦應李晉毅邀約到場見面聚會。
李晉毅卻因細故與姚振業發生爭吵,於同日凌晨1 時19分許,李晉毅竟自其背包中取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左手持該手槍指著姚振業頭部,逼迫姚振業跪下,然姚振業不從,在旁之洪裕昇見狀,遂與李晉毅形成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晉毅以右手持棍棒猛力毆擊姚振業之頭部(左手仍持上開改造手槍),復由洪裕昇接取該棍棒後繼續毆打姚振業之背部與身體,李晉毅則改以上開手槍之槍托敲擊姚振業頭部,致姚振業受有頭部外傷4X6 公分、頸部外傷、手臂外傷之傷害;
李晉毅另基於殺人之犯意,復拉下板機朝姚振業頭部開1 槍,惟因子彈卡彈之故,該子彈1 顆遂未擊發而掉落地面,此際姚振業為恐遭殺害而奮力抵抗,以手撥開李晉毅所持上開手槍,使該手槍掉落地面,姚振業旋趁機撿起上開手槍作勢防衛,並於退出彈匣時掉落2 顆子彈於地面,李晉毅、洪裕昇及在場之前述等人遂一哄而散。
嗣經姚振業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姚振業並提出其所帶走之上開手槍1 支而為警扣押在案,又警方至上開地點勘查採證時另扣得遺留在籃球場之非制式子彈共3 顆(已送鑑定而經試射擊發其中1 顆)。
因認洪裕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洪裕昇因傷害告訴人姚振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姚振業調解成立,姚振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吳 金 玫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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