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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含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含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瑞隆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迨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殘餘戒治,至93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①、②案)。
二、其另於94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③、④案)。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述第①至④案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 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1 年3 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三、詎李瑞隆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6日12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草屯鎮○○路與永安路口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800-WD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的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7日8 時許,在停放同上址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路口盤查上開車輛,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李瑞隆經警於同日17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 年3 月17日17時54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3 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幀附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且被告自承供其施用海洛因所餘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4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517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罰之。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各1 次;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係其所有,供其吸食毒品時所使用等語,復於同日偵訊時,就扣案物品之所有人及用途,再為確認且更為詳盡,雖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偵訊不甚一致,然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當日即受訊問,被告之記憶當較深刻,故以被告偵訊時所述可採。
扣案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0.61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併為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編號4 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編號5 所示之物,屬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及預備之物;
編號3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預備之物;
編號6 所示之物,為供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均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包(驗餘淨重共0.61公│
│ │ │克) │
├──┼─────────────┼───────────┤
│ 2 │ 電子磅秤 │ 1臺 │
├──┼─────────────┼───────────┤
│ 3 │ 玻璃球 │ 6個 │
├──┼─────────────┼───────────┤
│ 4 │ 分裝袋 │ 21包 │
├──┼─────────────┼───────────┤
│ 5 │ 吸管 │ 2支 │
├──┼─────────────┼───────────┤
│ 6 │ 塑膠軟管 │ 1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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