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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盈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2 號被告邱盈勳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判決,業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妻陳秀枔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則該刑事判決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又被告之送達地址即住所係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小崎巷35之1 號,其向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3 日,是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即應自101 年7 月26日起算10日,並扣除(算法上為加計)在途期間3 日,於101 年8 月7 日屆滿。
而被告固已於同年7 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被告書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1 枚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惟該上訴狀內僅記載「申請法扶協調」,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
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迄同年8 月27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於101 年9 月12日查詢之翔股收文查詢單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則依上揭所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予以補正,即命其補提上訴理由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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