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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愛玲
被 告 林振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263、958、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愛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振遠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由具保人鄭愛玲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
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經通知偕同被告到庭,亦無法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又經拘提被告未獲,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本院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 份、本院送達證書4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呂 世 文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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