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5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保盛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6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21 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1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98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 月4 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鹿谷鄉廣興村平和巷29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於101 年1 月5 日上午8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張保盛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於同年月5 日8 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保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3 月8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張保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8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