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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9 時43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4日8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建德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代謝作用後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故一般常人施用海洛因者,於其排出之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
一般施用毒品者,8 小時內約有百分之80於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90再排出,72小時仍有微量排出,此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釋甚明。
查被告於101 年3 月14日9 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實驗編號第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前揭回溯時間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等語,為其論證依據。
四、訊據被告張建德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辯稱:可能係因為驗尿前幾天牙齒痛,有服用伊母親張石素勤(已歿)生前罹患癌症所使用之止痛藥(下稱系爭藥物,業經被告當庭提出供本院查扣),導致驗尿結果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1 年3 月14日9 時43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3 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2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予認定。
㈡然就被告前揭尿液中具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是否為施用海洛因所致乙節,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於101 年6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庭呈系爭藥物供本院查扣,嗣經本院送鑑定後,結果認系爭藥物為嗎啡(morphine)藥錠(驗餘數量:92顆、驗餘淨重:10.3339 公克),且係「口服嗎啡錠」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6 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101 年7 月31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69頁至第70頁),又被告驗尿當時尿液中嗎啡濃度為2606 ng/mL,可待因濃度則為84ng/mL 乙情,亦經鑑定確認無訛,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
而被告尿液中固然含有可待因成分,然因濃度僅為84ng/ml ,尚未逾法定閾值(300ng/ml),應判定為可待因陰性反應(至該尿液中可待因反應,究係服用何種製劑造成,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有所影響,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加以判別係何時服用及服用何種等級之可待因製劑所,是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顯示之微量可待因,衡情當不能排除係服用海洛因以外之其他藥物製劑所造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4號判決參照)。
綜上以觀,被告驗尿結果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陰性反應乙節,亦堪認定。
而尿液中嗎啡濃度、可待因濃度與被告是否施用海洛因之間之關係為何,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該函回覆略以:施用海洛因、嗎啡、可待因知其中一種藥物,均會代謝出嗎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尿液中含有嗎啡成分應係其服用嗎啡所致乙情,亦堪認定。
從而,堪認被告所辯其係因為服用系爭藥物即嗎啡錠所致等語,尚非虛妄。
㈢再就被告服用系爭藥物之事實,是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罪乙節,被告則辯稱系爭藥物是以前伊母親拿給伊,伊不知道系爭藥物係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
經查,被告之母張石素勤在死亡前因罹患癌症,於98年9 月29日至30日間曾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就醫,並接受該院施以「克痛解注射液」,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101 年7月31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醫囑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顯見張石素勤生前確實有因罹患癌症而服用止痛藥物之情況,從而,其取得藥物嗎啡用以止痛,非無可能,而被告為張石素勤之子,衡情亦應知悉張石素勤有服用止痛藥物之必要,是其認定系爭藥物為張石素勤罹癌所服用之止痛藥,亦非難以想像。
再觀諸系爭藥物1 瓶之外觀,僅能見咖啡色不透光之玻璃外瓶,內裝有白色錠劑藥物,然並無任何有關系爭藥物名稱之標示,此亦有扣案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依一般客觀生活經驗,應尚難遽以系爭藥物外觀即足認定該藥物屬於毒品,是被告所辯其不知道系爭藥物是第一級毒品嗎啡乙情,亦非無據。
固然依據前開病情說明書之說明「本院門診中及住院中並無開立常規使用之嗎啡」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系爭藥物並非前開醫院所開立,然綜觀本件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藥物之來源為何,從而自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對於系爭藥物為嗎啡,屬於第一級毒品會有所認識,併予說明。
㈣綜合上述,應認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常情無悖,且與客觀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五、綜合上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無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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