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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天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6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天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黑色手提包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洪家福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121 號住處,接獲自稱戶政事務所人員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有人欲申請其戶籍謄本未獲准,業將此事轉派出所等語,之後,有自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李警官,來電向洪家福諉稱,其遭冒領戶籍謄本,並告知洪家福至附近中學西路61號之統一超商接收公文、傳票、土地銀行帳戶文件傳真,又其資料遭詐欺集團冒用並通緝,將調查其帳戶,另須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交付保管等語,致洪家福誤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至附近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旋於同日11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將上述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派遣出面取款之成員,該成員並當場將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交付洪家福,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以同一方式,於同年月13日至16日止,前後向洪家福詐得540 萬元。
該詐欺集團得手後,竟食髓知味,復於同年月19日11時起,由自稱「王書記官」之人撥打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洪家福,佯稱需再繳交100 萬元供查證是否涉嫌洗錢防制條例,並將派員前來領款等語,洪家福發覺有異,於電話中佯裝允諾付款,並同時報警查辦。
二、而蔣天豪為清償借款,經由綽號「包皮」之連凡庭以可領現且工作輕鬆為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油條哥」之成年男子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包皮」、「油條哥」、「浙江」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20日某時許,由連凡庭拿詐欺集團提供作為連絡工具之手機1 支(內含不知情蔡清美〈業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預備裝詐騙所得款項之黑色手提包1 只交予蔣天豪使用,之後,「浙江」則撥打蔣天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蔣天豪搭乘高鐵至臺中站後再以電話聯絡,蔣天豪乃自高鐵臺北站搭乘高鐵到達高鐵臺中站後以電話聯絡「浙江」,「浙江」又指示蔣天豪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找「油條哥」後,蔣天豪依照「油條哥」指示前往洪家福上址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同日14時許,蔣天豪換搭不知情之郭貞蘭駕駛之車牌號碼752-ZJ號計程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後,旋即回報「油條哥」,蔣天豪再依「油條哥」指示前往洪家福上址住處後,回報油條哥,油條哥則命蔣天豪至門口,並稱屋內之人會來開門,另要求蔣天豪冒稱「林文忠林科員」,嗣於同日14時33分許,洪家福開門讓蔣天豪進入屋內,蔣天豪即對甫接獲「王書記官」電話之洪家福詐稱係「林文忠林科員」,冒充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派其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公務員職權,自稱「王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洪家福將電話交蔣天豪接聽後,蔣天豪依電話中「油條哥」指示,將上開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交付洪家福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家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人員執行職務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惟於同日14時35分許洪家福進入房間持內有千元鈔1 張、報紙1 疊之藍色紙袋手提包(業由洪家福簽立認領保管單後領回)交予蔣天豪之際,旋為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該詐欺集團所有交付蔣天豪供本件犯行連絡工具使用之手機1 支(NOKIA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預備裝詐騙所得款項黑色手提包1 只,另扣得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蔣天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家福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郭貞蘭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計程車專用收據、高鐵車票、便條紙、認領保管單各1 紙、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手機1 支(NOKIA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黑色手提包1 只及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雖係以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惟我國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署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是被告持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用以冒充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林文忠而向被害人收款之公務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雖其詐欺行為尚未得逞,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檢署執行公務之公信性、業務管理正確性及被害人之權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法條,惟起訴事實既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與業經起訴之其他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雖僅於100 年12月20日參與收取詐騙所得,而未參與偽造公文書及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惟本案被告與其餘共犯合組詐欺犯罪集團,就該次犯行分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偽造相關書證、出面施詐取財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堪認被告與綽號「包皮」、「油條哥」、「浙江」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間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100 年12月19日起,該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與綽號「包皮」、「油條哥」、「浙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綽號「包皮」、「油條哥」、「浙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100 年12月12日至16日所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則無證據足認被告亦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低度行為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同一時間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本件被告係於100 年12月20日某時許受「油條哥」之電話指示至被害人上址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接收前開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傳真,再持以至被害人上址住處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收款未遂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同時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之收款未遂行為,是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3 罪之間,乃係同一行為犯之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幸其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尚未得逞之際即遭警查獲,且該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機關所出具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利用民眾昧於司法程序,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積蓄,造成被害人損失重大且求償無門,嚴重影響檢察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
及被告坦白承認犯罪,兼衡其角色分擔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並非主犯之參與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沒收部分: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供作連絡工具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預備裝詐騙所得款項之手提袋1 個,分別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共有之物,且係供本件行騙所用之物及預備供收取詐騙款項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已於被告行騙時交付被害人,再由被害人交付警察機關附卷作為證據使用之文書,該公文書之所有權已因交付給被害人時,移轉予被害人,不再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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