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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鴻昌前於:(一)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9年2月11日,應予以更正)。
二、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某時點,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82巷17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上午某時點,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01年4月11日15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鴻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
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即96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則亦足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一)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行,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各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於98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98年12月1日中監投分監文總字第0982400532號函各1份等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仍未戒除毒癮,本案係被告之母報警,請求警員將被告抓走,顯見被告吸毒及其衍生犯罪,已讓被告親人深感困擾,亦徵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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