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訴,411,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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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太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4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太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太民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209 號裁定於99年1 月6 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9年10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㈡惟其竟未能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8日2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88號3 樓D 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12月21日10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12月21日為警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依法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太民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卷〈以下簡稱偵416 卷〉第26頁、第43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47號卷第18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1 年1 月2日、報告編號0C23005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偵416卷第35頁、第4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莊太民所為,係分別犯2 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100 年12月18日23時許所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甫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

⑵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各1 次,且各次施用情節輕重有別;

⑶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⑷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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