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訴,455,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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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安
陳色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蔡其龍律師
莊惠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70號、101 年度偵字第543 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昇蓉
書 記 官 陳鉉岱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慶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壹個月內,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陳色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壹個月內,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邱慶安自民國82年起迄今係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街48巷26號「福榮造景有限公司」(下稱「福榮公司」)之負責人,陳色珠則自86年起迄今為「福榮公司」之會計,2 人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

塔斯竹幹‧武浪(原名楊志明,於101 年4 月27日改名,以下仍稱楊志明)、谷景德、柯金山及楊志明之父親楊坤成(該4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則分別自96年起至100 年2 月止擔任「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武界協會」)第3 屆理事長、總幹事、理事、監事,就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楊志明於99年4 月28日,以「武界協會」之名義,檢據工程名稱為「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99RRS0415 )」(下稱系爭工程)之執行計畫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下稱水保局南投分局)申請補助新臺幣(下同)88萬3,350 元,並由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自籌經費9 萬8,150 元,總計系爭工程經費為98萬1,500 元,經水保局南投分局於99 年5月21日以水保投農字第0991981872號函復同意核備,並於函文中敘明應依核定計畫工程內容確實執行,而該計畫書載明系爭工程係採僱工購料方式辦理,施作內容包括:「1.綠美化杜鵑花植栽164M。

2.山櫻花(喬木)栽植(20株)。

3.彩石拼貼3 組(10.8㎡)。

4.砌石牆6M。

5.拼貼石片115 ㎡。

6.石版雕刻組件20組(60CM×60CM)。」

等項目,實施地點在南投縣仁愛鄉○○村○○○○○路部落入口段,施工期間自99年5 月22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其中施作項目第6. 項 「石版雕刻組件20組」須依核定計畫書中之施工示意圖辦理。

㈢詎楊志明、谷景德、柯金山、楊坤成均明知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中之「石版雕刻組件20組」,係楊志明於99年5 月12日先向「福榮公司」購入每片尺寸60CM×60CM×1.5 CM,單價為1,200 元,20片共計2 萬4,000 元之石板材料,再以每天1,000 元之工資,僱用馬光華約30日以雕刻完成,該項目之工程款總計僅約5 萬4,000 元,竟為浮報支出款項以申請補助款,楊志明、谷景德、柯金山、楊坤成即形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志明填寫不實之業務上所製作之總金額為53萬3,600 元,其中「石版雕刻組件20組」部分,每組單價7,000 元,20組共計14萬元之「購料細目表」1 紙,交由「福榮公司」負責人邱慶安、會計陳色珠,由邱慶安、陳色珠逕依上開虛偽內容之「購料細目表」配合開立不實發票。

邱慶安、陳色珠遂與楊志明形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由陳色珠於同年7 月間某日,在「福榮公司」,開立依據上開細目表所填載「買受人: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日期:99年7 月25日、品名:景觀工程(石材植栽)乙式、銷售額合計50萬8,190 元、營業稅2 萬5,410 元、總計53萬3,600 元」等不實內容之「福榮公司」、編號:NU00000000 號三聯式統一發票會計憑證1紙。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 鉉 岱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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