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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春桂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春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林春桂係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巷0 號「白蘭居KTV 」之負責人,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前之不詳日期,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及竊電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人以不詳方式撬開上址房屋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電公司」)裝設供電使用之電度表(電號00-00-0000-00-0 號,電度表號碼00000000號,以下簡稱該電度表為甲電度表)之外箱封印鎖3 個(其中2 個編號為N00-0000000 、N00-0000000 號,另1 個於查獲時未發現),及破壞該電度表本體之外殼開啟處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製作用以證明該電度表之計量器符合國家標準之編號00000000號「同」字鉛封1 個,並將甲電度表圓盤與阻尼磁鐵破壞改造導致摩擦,使上開電度表運轉變慢,導致計量失準,進而影響該電表度數之計算,以此方式損壞前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人員職務上委託被告掌管具有文書性質之「同」字鉛封,且致上開電度表計量器失準後,再將編號N00-0000000 、N00-0000000 號封印鎖重置,而自該時起接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嫌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林春桂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李景祥之證述,及「臺電公司」用電實施調查書、電號00-00-0000-00-0 號之基本資料列印表、草屯分局扣押筆錄、被告違反電業法應繳追繳電費計算明細表各1 份、現場及上開電度表遭破壞之照片共13張,與扣案甲電度表、編號N00-0000000 、N00-0000000 號封印鎖及編號00000000號之「同」字鉛封各1個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甲電度表之「同」字鉛封遭人破壞,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破壞「同」字鉛封及改變甲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行為,辯稱:甲電度表設置在戶外,「同」字鉛封及電度表不知遭何人破壞等語,經查:㈠被告係「白蘭居KTV 」負責人,「臺電公司」裝設供「白蘭居KTV 」使用之甲電度表,其外箱、中間隔板、電度表端子蓋之封印鎖3 個,及電度表本體外殼之「同」字鉛封遭人破壞一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李景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第11頁;
偵卷第12頁),並有現場照片5 張、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以下簡稱為「電力試驗中心」)102 年1 月29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電度表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上方照片;
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
本院卷第66頁),堪認屬實。
㈡按電業法第106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行為人有該條6 款情形之一,成立上述電業法之竊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洪嘉峰係將電度表外箱封印鎖與電度表白鐵扣環封印鎖撬開,將電度表玻璃罩封印鉛塊銅線拆斷、鋁插拆斷,擅自改動電度表,在電度表電壓線圈出線頭串接電子零件(見原判決第2 頁第7 至9 行);
理由欄僅說明洪嘉峰於電度表內加裝電子零件而竊電(見原判決第12頁第3 行);
則洪嘉峰究竟安裝何電子零件?該電子零件是否足以影響電度表內圓盤轉速使其計量失效不準?該電子零件是否業已扣案?凡此均與洪嘉峰是否該當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攸關,猶有究明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行為人除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之行為外,尚需其行為造成該等機械失效不準之結果,始構成竊電罪。
而正常電度表內部圓盤與阻尼磁鐵並無摩擦,然本案甲電度表內部之圓盤及阻尼磁鐵卻有摩擦,可能導致電度表運轉變慢,計量不足一節,業據證人李景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1頁;
偵卷第12頁),並有「臺電公司」101 年3 月15日投稽字第0000000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1 份、電度表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顯見甲電度表確有遭人改變內部構造,造成圓盤及阻尼磁鐵摩擦。
然上開經改變構造之電度表送驗後,檢驗結果為:「檢查器差為-0.3%,因於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規定之範圍(±2.0 %)內,故計度無失準之情形」,有「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前揭函及函附電度表檢驗報告各1 份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可見甲電度表雖經人改變構造,然計度上並無失效不準情形,則電度表既無失效不準情形,核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所定竊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㈢被告以甲電度表設置於戶外,不知遭何人破壞;
「白蘭居KTV 」設有2 電度表,另1 電度表(電號為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該電度表為乙電度表)所連接電器之用電量遠高於甲電度表,如欲竊電,應對乙電度表下手等語置辯,經查:⒈甲電度表外箱、中間隔板、電度表端子蓋之封印鎖3 個,及電度表本體外殼之「同」字鉛封遭人破壞一情,已如前述,然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親手,抑或指使他人破壞前揭封印鎖及「同」字鉛封。
再者甲電度表設放位置在屋外牆上,而該房屋僅有低矮欄杆及裝設在欄杆上方之2條鐵絲作為安全設備防止他人入侵,有現場照片2 張足資佐證(見警卷第21頁下方、第22頁下方),足見該電度表設置處所並非與外界完全隔離,他人若有意,可輕易翻越圍牆破壞電度表相關設備,故被告所辯甲電度表遭不明人士破壞等語,非屬無稽。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白蘭居KTV 」申裝有甲、乙電度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
證人即水電工張江源於偵查中證稱「白蘭居KTV 」裝設2 個電度表等語(參見偵卷第53頁)。
證人李景祥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破壞電度表封印鎖,及讓圓盤與阻尼磁鐵產生摩擦等行為,需專業技術人員才能辦到等語(參見警卷第12頁;
偵卷第12頁),另於偵查時證稱乙電度表封印鎖有遭毀損痕跡,但乙電度表並無計度不準等語(參見偵卷第53頁),據此可知「白蘭居KTV 」除甲電度表外,另設有乙電度表,乙電度表封印鎖亦遭破壞,然並未計度失準;
專業人士方有能力破壞電度表封印鎖,及讓圓盤與阻尼磁鐵產生摩擦等情,則被告若果有指使專業人士破壞甲、乙電度表封印表及讓圓盤與阻尼磁鐵產生摩擦,為何會造成改變甲電度表內部構造成功、改變乙電度表內部構造失敗此二截然相反之結果,實令人費解。
復觀甲電度表自98年6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每2 個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2695、3802、3434、2627、2005、2355、2692、3326、3152、2381、1904、1796、2031、2460、2786、1898、1554、1163、2163、2657、2202、1531;
乙電度表自98年6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每2 個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4685、5867、5508、4680、3657、4416、5041、5528、5743、4359、3803、3773、4846、5706、6330、4281、3392、3701、4587、5362、4951、3800一情,有電費資訊、「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2 年2 月22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3 月5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用電度數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
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8頁至第89頁),比較甲電度表於100 年及101 年相同月份之用電度數、乙電度表自98年起至101 年止各相同月份之用電度數後,發現甲、乙電度表不同年度各相同月份所計算之用電度數均無顯著落差。
則被告若確有為節省電費支出,而指使他人破壞甲、乙電度表構造之行為,應會在發現其竊電目的未達後(因用電度數並無明顯下降),請人再行確認是否已確實破壞甲、乙電度表構造,以求遂行其竊電目的,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則被告是否有竊電意圖,實值懷疑。
⒊復觀察甲電度表上開歷年用電度數,可知在100 年6 月後,甲電度表所計得用電度數相較於98年及99年之相同月份,有顯著下降情事。
惟證人張江源於偵查時證稱1 年多前(偵訊筆錄製作時間為101 年5 月14日)被告有請伊將霓虹燈招牌斷電等語(參見偵卷第53頁),可見張江源於100 年間,曾應被告要求切斷霓虹燈用電一情,故張江源既曾於100 年間為被告切斷霓虹燈用電,則因電器使用數減少,電度表計電度數自然隨之降低,況且被告所裝設者為耗電甚鉅之大型霓虹燈(見偵卷第45頁),據此即可合理解釋何以甲電度表計電量在100 年6 月後顯著減少。
⒋綜上所述,實難認被告有改變甲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竊電行為,故被告既無竊電行為,亦難認被告係為竊電,而有破壞「同」字鉛封之行為。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林春桂所涉竊電、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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