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訴,458,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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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郭淑樺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27號裁定於90年4 月2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5 月1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行為,除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同上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0號裁定於92年9 月5 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迄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而出所,並已因此另涉刑責,由同上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為減刑條例)施行,而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第①案與經減刑之第②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適用減刑條例予以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下稱第③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下稱第④、⑤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郭淑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⑥案)。

郭淑樺於97年4 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9年2 月2 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6 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北門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郭淑樺為警方列管之毒品戒治人口,經警於同年8 月7 日10時2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偵查隊,依法採集郭淑樺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上述施用海洛因犯行。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以起訴。

二、程序部分:經查,被告郭淑樺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29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86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或其他適當療法1 年,1 年內每天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服用美沙冬或依醫師指示接受相關適當療法,迄醫師認為無服用藥物治療之時止。

但醫師認為被告自始無服用藥物治療之必要者,得以其他醫師認可之治療方法替代。

㈡於緩起訴期間開始起迄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內,配合醫師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示之時間、地點,接受完成全程心理輔導治療。

㈢於緩起訴期間開始起迄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內,配合醫師或該署觀護人指示之時間、地點,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採尿送驗。

㈣於緩起訴期間開始後6 個月內,依該署觀護人通知之時間、地點,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並接受相關規定之說明。

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於100 年11月14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6871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11月14日起至102 年11月13日止)。

然被告另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 年12月6 日18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15 號)後,經本院於同年5 月1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情事,檢察官即於同年6 月11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5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起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8 月25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886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郭淑樺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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