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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啟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該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
其另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 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罪);
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②罪);
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②、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1月又15日,並與第①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又15日確定,後於97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日1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坪腳巷20 號旁鐵櫃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1年3月6日9時50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啟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南投地檢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3頁);
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23頁)。
再者,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該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啟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100 年間再為毒品之施用,經檢察官於101年2月20日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詎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後旋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鉉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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