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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新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維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維新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其於99年9 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迄100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1年5月14日8時15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250 號住處內,因毒癮發作而向其母親陳麗霜索討新臺幣(下同)1 千元購買毒品不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乘陳麗霜未及防備之際,以徒手強拉之方式搶奪陳麗霜戴在頸部之金項鏈1 條(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㈢案經陳麗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維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麗霜之指證(參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
偵卷第1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維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如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3年至97年間涉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紀錄可稽,素行非佳;
⑵僅因施用毒品之錢財需求,即搶奪母親陳麗霜之財物,致其母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損害及身體危害;
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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