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能任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 二、李能任(綽號「大頭」、「頭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 二、嗣經警對李能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
-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 四、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 貳、實體部分: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能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二、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如犯罪事
- 四、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能任
指定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20、2540、3008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能任犯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李能任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6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罪);
同年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2年度訴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2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於84年6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復於假釋期間內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罪);
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
同年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其殘刑2 年2 月5 日與第③、④、⑤罪接續執行,於91年1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該假釋又遭撤銷,而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17日;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③、④、⑤罪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9號裁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第③、④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李能任(綽號「大頭」、「頭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而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蘇信立、湯吉村、黃思清等購買毒品者互相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信立、湯吉村、黃思清等人(詳細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價格及所得財物如附表一所示)。
㈡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而持用之0000-000000 號或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鄭逢盛、湯吉村、張順欽、賴明淵等購買毒品者互相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逢盛、湯吉村、張順欽、賴明淵等人(詳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價格及所得財物如附表二所示)。
㈢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就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為並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以其所有而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啟豪聯絡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別轉讓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啟豪(詳細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如附表四所示)。
㈣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而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鄭逢盛聯絡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分別轉讓如附表四所示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逢盛(詳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如附表四所示)。
二、嗣經警對李能任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於101 年7 月3 日11時30分許,在李能任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之住處拘提李能任時,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機2 支,並於同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能任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案證人蘇信立、湯吉村、黃思清、鄭逢盛、張順欽、賴明淵、李啟豪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就自己親身經歷為陳述,業經合法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有其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29日間、101 年5 月11日至同年6 月9 日間,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29 日 至同年4 月27日間與他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據本院核發之101 年聲監字第25號、第42號、第85號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7、18~20、21~22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從而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後引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相關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相關書面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四、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且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卷附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本件卷證,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能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1 頁反面、第307 頁反面),核與證人蘇信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01 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下稱偵2420號卷》第257 ~261 頁、本院卷第287 ~291 頁)、證人湯吉村、張順欽、黃思清、鄭逢盛、賴明淵、李啟豪於偵訊時證述渠等分別向被告購買或無償受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大致相符(見偵2420號卷第168 ~170 、180 ~182、204 ~206 頁、101 年度他字第73號卷第134 ~138 、105 ~109 、176 ~180 頁),並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25號、第42號、第85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警卷第16~17、18~20、21~2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310 號搜索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拘提及搜索現場照片8 幀(見警卷第33~34、45、35~38、46~48、50~5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7 份(見警卷第79~80、111 ~112 、121 ~122 、131 ~132 、146 ~149 、185 ~188、215 ~216 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電話查詢資料、0000-000000 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電話查詢資料各1 紙(見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359 號卷第31、32、134 頁、警卷第88、151 、189 、217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3 份(見警卷第90、153 、218 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01 年3 月1 日至同年3 月29日、101 年5 月11日至同年6 月9 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01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 ~336 、399~473 、337 ~398 頁),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可佐。
此外,證人蘇信立於101 年3 月6 日因另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經驗得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
證人賴明淵於101 年7 月3 日經警採尿送驗,經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人黃思清於101 年7 月18日經警採尿送驗,經驗得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172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3 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230 ~24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7 月20日、101 年8 月6 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91、92、155 、156頁),由此亦可佐證證人蘇信立、賴明淵、黃思清等人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二、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
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工作不穩定,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錢來源係抵押房屋借貸所得(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經濟狀況非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扣案分裝袋係為分裝毒品使用、扣案葡萄糖則係為稀釋海洛因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06 頁反面),可見被告乃以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自行分裝轉售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之方式圖利,再參以被告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親自將毒品送交予各處之販賣對象,顯見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被告始願為之,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轉讓;
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復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經查,依證人鄭逢盛之證述,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僅1 小包,本件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逢盛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如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為販賣或轉讓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友人就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7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3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互異,各次行為分別獨立,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
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
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5 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1 年7 月18日偵訊時供稱:因賴明淵、鄭逢盛表示要向我買,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賴明淵、鄭逢盛,另有時會免費請李啟豪海洛因等語(見偵2420號卷第211 頁);
於101 年8 月9 日偵訊時供稱:我有請過李啟豪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2420號卷第267 頁)。
被告所供述之內容雖非詳細或具體,然揆諸前開立法意旨,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明淵、鄭逢盛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李啟豪之事實,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此部分犯行,從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然非輕,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尚短,每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所得均僅1,000 元至10,000元不等,顯見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非鉅,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倘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失之過苛,且無從依其販毒情節輕重施以不同程度之懲處,未免失其立法之本旨,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均尚有可憫之處,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惟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禁藥之數量尚非龐大,每次販毒所得不多,且販毒期間非長,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被告如附表一、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欄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係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9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取得抵銷借款債務之利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機暨其內插用之SIM 卡,分別為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聯絡使用,並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見偵2420號卷第15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機暨其內插用之SIM 卡,亦為被告分別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塑膠分裝袋係被告預備供分裝販賣或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葡萄糖則為被告預備稀釋販賣或轉讓之海洛因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8頁、本院卷第32頁、第306 、307 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於101 年7 月3 日為警查獲時,雖另經警在其身上扣得注射針筒1 支、塑膠藥剷2 支、止血束帶1 條等物,惟被告供稱上開物品係供其自己施打毒品施用,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307 頁反面),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此部分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依 蓉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幣別:新臺幣):
┌─┬───┬─────┬────────┬───┬────┬─────────────┐
│編│ 販賣 │ 販賣時間 │ 交易方式 │販賣毒│販賣毒品│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對象 │ 及地點 │ │品數量│所得財物│ (含主刑及從刑) │
│ │ │ │ │、價格│ │ │
├─┼───┼─────┼────────┼───┼────┼─────────────┤
│1│蘇信立│101 年3 月│蘇信立以0983- │海洛因│1,000 元│李能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 日19時40│577495號電話與李│1包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
│ │ │分至50分許│能任持用之0988- │1,000 │ │案如附表五編號1、3、4所│
│ │ │,在草屯鎮│180262號電話聯絡│元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南埔里過坑│後,2 人於左列時│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某寺廟附近│、地進行交易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同上 │101 年3 月│同上 │海洛因│1,000 元│李能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2 日21時20│ │1包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
│ │ │分許,在草│ │1,000 │ │案如附表五編號1、3、4所│
│ │ │屯鎮戶政事│ │元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務所前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3│同上 │101 年3 月│同上 │海洛因│1,000 元│李能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3 日9 時許│ │1包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
│ │ │,在埔里鎮│ │1,000 │ │案如附表五編號1、3、4所│
│ │ │佛光寺牌樓│ │元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下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4│同上 │101 年3 月│同上 │海洛因│1,000 元│李能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3 日16時20│ │1包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
│ │ │分許,在草│ │1,000 │ │案如附表五編號1、3、4所│
│ │ │屯鎮過坑附│ │元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近某處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5│同上 │101 年3 月│同上 │海洛因│1,000 元│李能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4 日16時16│ │1包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
│ │ │分許,在草│ │1,000 │ │案如附表五編號1、3、4所│
│ │ │屯鎮南埔里│ │元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之將軍廟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6│湯吉村│101年3 月2│湯吉村以0926- │海洛因│2,000 元│李能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7 時37分│856510號電話與李│1包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
│ │ │許,在草屯│能任持用之0988- │2,000 │ │案如附表五編號1、3、4所│
│ │ │鎮玉屏巷34│180262號電話聯絡│元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號湯吉村住│後,2 人於左列時│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處 │、地進行交易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7│同上 │101 年3 月│同上 │海洛因│1,000 元│李能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3 日22時40│ │1包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
│ │ │分許,在草│ │1,000 │ │案如附表五編號1、3、4所│
│ │ │屯鎮南埔里│ │元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某橋頭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8│黃思清│101 年3 月│黃思清以0922- │海洛因│無(李能│李能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2 日19時41│266271號電話與李│1包 、│任取得抵│,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
│ │ │分許(起訴│能任持用之0988- │5,000 │銷借款債│案如附表五編號1、3、4所│
│ │ │書誤載為7 │180262號電話聯絡│元 │務5,000 │示之物均沒收。 │
│ │ │時41分,應│後,李能任於左列│ │元之利益│ │
│ │ │予更正),│時、地交付海洛因│ │) │ │
│ │ │在草屯鎮中│1 包予黃思清,用│ │ │ │
│ │ │正路李能任│以抵銷其前積欠黃│ │ │ │
│ │ │住處附近之│思清之借款債務 │ │ │ │
│ │ │統一超商 │5,000 元 │ │ │ │
├─┼───┼─────┼────────┼───┼────┼─────────────┤
│9│同上 │101 年3 月│黃思清以0922- │海洛因│10,000 │李能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9 日21時34│266271號電話與李│1包 、│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
│ │ │分許(起訴│能任持用之0988- │10,000│ │案如附表五編號1、3、4所│
│ │ │書誤載為9 │180262號電話聯絡│元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時34分,應│後,2 人於左列時│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予更正),│、地進行交易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在草屯鎮李│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瑞隆住處附│ │ │ │ │
│ │ │近 │ │ │ │ │
├─┼───┼─────┼────────┼───┼────┼─────────────┤
││同上 │101 年5 月│同上 │海洛因│1,000 元│李能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1日13時10│ │1包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
│ │ │分許,在臺│ │1,000 │ │案如附表五編號1、3、4所│
│ │ │中市南區大│ │元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慶街二段49│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之51號附近│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幣別:新臺幣):
┌─┬───┬─────┬────────┬────┬────┬─────────────┐
│編│ 販賣 │ 販賣時間 │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販賣毒品│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對象 │ 及地點 │ │之數量、│所得財物│ (含主刑及從刑) │
│ │ │ │ │價格 │ │ │
├─┼───┼─────┼────────┼────┼────┼─────────────┤
│1│鄭逢盛│101 年3 月│鄭逢盛以0926- │甲基安非│500元 │李能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 日19時許│369617號電話與李│他命1 包│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
│ │ │,在草屯鎮│能任持用之0988- │、500 元│ │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
│ │ │玉屏巷7號 │180262號電話聯絡│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鄭逢盛住處│後,2 人於左列時│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地進行交易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2│同上 │101 年5 月│同上 │甲基安非│1,000 元│李能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1日11時45│ │他命1 包│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
│ │ │分許,在草│ │、1,000 │ │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
│ │ │屯鎮玉屏巷│ │元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7 號鄭逢盛│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住處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3│湯吉村│101 年3 月│湯吉村以0926- │甲基安非│2,000 元│李能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4 日2 時許│856510號電話與李│他命1 包│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在草屯鎮│能任持用之0988- │、2,000 │ │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
│ │ │玉屏巷34號│180262號電話聯絡│元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湯吉村住處│後,2 人於左列時│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地進行交易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4│同上 │101 年4 月│湯吉村以0981- │甲基安非│3,000 元│李能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 日20時52│082848號電話與李│他命1 包│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分許,在臺│能任持用之0934- │、3,000 │ │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
│ │ │中市旱溪東│314747號(起訴書│元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路與樂業路│誤載為0000000000│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路口 │號,應予更正)電│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話聯絡後,2 人於│ │ │抵償之。 │
│ │ │ │左列時、地進行交│ │ │ │
│ │ │ │易 │ │ │ │
├─┼───┼─────┼────────┼────┼────┼─────────────┤
│5│張順欽│101 年3 月│張順欽以0970- │甲基安非│3,000 元│李能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綽號│4 日10時5 │004430號電話與李│他命1 包│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奇峰│分許,在草│能任持用之0988- │、3,000 │ │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
│ │」) │屯鎮玉屏巷│180262號電話聯絡│元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底烏溪處 │後,2 人於左列時│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地進行交易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6│同上 │101 年3 月│張順欽以0988- │甲基安非│6,500 元│李能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8 日9 時許│455031號電話與李│他命1 包│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在南投市│能任持用之0988- │、6,500 │ │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
│ │ │中興新村行│180262號電話聯絡│元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政院衛生署│後,2 人於左列時│ │ │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
│ │ │南投醫院中│、地進行交易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興院區門口│ │ │ │財產抵償之。 │
├─┼───┼─────┼────────┼────┼────┼─────────────┤
│7│同上 │101 年3 月│張順欽以0988- │甲基安非│無(未付│李能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0日20時許│455031號電話與李│他命1 包│款)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在草屯鎮│能任持用之0988- │、5,000 │ │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
│ │ │南埔里辦事│180262號電話聯絡│元 │ │均沒收。 │
│ │ │處旁巷子 │後,李能任於左列│ │ │ │
│ │ │ │時、地交付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包予張順│ │ │ │
│ │ │ │欽,張順欽積欠價│ │ │ │
│ │ │ │金5,000 元未付款│ │ │ │
├─┼───┼─────┼────────┼────┼────┼─────────────┤
│8│賴明淵│101 年5 月│賴明淵以0980- │甲基安非│3,000 元│李能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9日23時35│115310號電話與李│他命1 包│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 │ │分至45分間│能任持用之0988- │、3,000 │ │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
│ │ │,在草屯鎮│180262號電話聯絡│元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御富路與登│後,2 人於左列時│ │ │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輝路口之全│、地進行交易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家便利商店│ │ │ │之。 │
├─┼───┼─────┼────────┼────┼────┼─────────────┤
│9│同上 │101 年5 月│賴明淵以0980- │甲基安非│無(李能│李能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3日1 時16│115310號電話與李│他命1 包│任取得抵│,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 │ │分後不久,│能任持用之0988- │、2,000 │銷借款債│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
│ │ │在臺中市大│180262號電話聯絡│元 │務2,000 │收。 │
│ │ │里區中興路│後,李能任於左列│ │元之利益│ │
│ │ │一段298 之│時、地交付甲基安│ │) │ │
│ │ │9巷13 號1 │非他命1 包予賴明│ │ │ │
│ │ │樓之大通寶│淵,用以抵銷其前│ │ │ │
│ │ │電子遊戲場│積欠賴明淵之借款│ │ │ │
│ │ │ │債務2,000 元 │ │ │ │
└─┴───┴─────┴────────┴────┴────┴─────────────┘
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 轉讓 │ 轉讓時間及│ 轉讓方式 │ 轉讓毒品之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對象 │ 地點 │ │ 種類及數量 │ (含主刑及從刑) │
├─┼───┼──────┼────────┼──────┼──────────┤
│1│李啟豪│101 年3 月2 │李啟豪以0989- │海洛因1 小包│李能任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日下午某時,│354565號電話與李│(重量約0.1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在草屯鎮南埔│能任持用之0988- │公克)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里過坑仔附近│180262號電話聯絡│ │1、3、4所示之物均│
│ │ │某橋邊 │後,李能任於左列│ │沒收。 │
│ │ │ │時、地無償交付海│ │ │
│ │ │ │洛因1 小包予李啟│ │ │
│ │ │ │豪 │ │ │
├─┼───┼──────┼────────┼──────┼──────────┤
│2│同上 │101 年3 月3 │同上 │同上 │李能任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日14時許,在│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草屯鎮南埔里│ │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青宅巷附近某│ │ │1、3、4所示之物均│
│ │ │產業道路 │ │ │沒收。 │
│ │ │ │ │ │ │
├─┼───┼──────┼────────┼──────┼──────────┤
│3│同上 │101 年3 月3 │同上 │同上 │李能任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日16時44分許│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在草屯鎮國│ │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道6 號高速公│ │ │1、3、4所示之物均│
│ │ │路之烏溪橋橋│ │ │沒收。 │
│ │ │下 │ │ │ │
│ │ │ │ │ │ │
├─┼───┼──────┼────────┼──────┼──────────┤
│4│同上 │101 年3 月4 │同上 │同上 │李能任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日17時許,在│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草屯鎮國道6 │ │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號高速公路東│ │ │1、3、4所示之物均│
│ │ │草屯交流道附│ │ │沒收。 │
│ │ │近 │ │ │ │
│ │ │ │ │ │ │
├─┼───┼──────┼────────┼──────┼──────────┤
│5│同上 │101 年3 月4 │李啟豪以0989- │同上 │李能任共同轉讓第一級│
│ │ │日18時20分許│354565號電話與李│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在草屯鎮國│能任持用之0988- │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道6 號高速公│180262號電話聯絡│ │編號1、3、4所示之│
│ │ │路東草屯交流│後,李能任委由真│ │物均沒收。 │
│ │ │道附近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 │
│ │ │ │友人「阿祥」將海│ │ │
│ │ │ │洛因1 小包無償交│ │ │
│ │ │ │付予李啟豪 │ │ │
├─┼───┼──────┼────────┼──────┼──────────┤
│6│同上 │101 年3 月5 │李啟豪以0989- │海洛因少許(│李能任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日22時18分後│354565號電話與李│重量不詳,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不久,在草屯│能任持用之0988- │淨重未達5 公│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鎮中原里永和│180262號電話聯絡│克) │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宮附近某巷子│後,李能任將少許│ │。 │
│ │ │ │海洛因裝入注射針│ │ │
│ │ │ │筒中無償交付予李│ │ │
│ │ │ │啟豪 │ │ │
├─┼───┼──────┼────────┼──────┼──────────┤
│7│同上 │101 年3 月7 │李啟豪以0989- │海洛因1 小包│李能任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日19時許,在│354565號電話與李│(重量約0.1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草屯鎮南埔里│能任持用之0988- │公克)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集南宮旁某巷│180262號電話聯絡│ │1、3、4所示之物均│
│ │ │子 │後,李能任於左列│ │沒收。 │
│ │ │ │時、地無償交付海│ │ │
│ │ │ │洛因1 小包予李啟│ │ │
│ │ │ │豪 │ │ │
└─┴───┴──────┴────────┴──────┴──────────┘
附表四(轉讓禁藥部分):
┌─┬───┬──────┬────────┬──────┬──────────┐
│編│ 轉讓 │ 轉讓時間及 │ 轉讓方式 │ 轉讓毒品之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對象 │ 地點 │ │ 種類及數量 │ (含主刑及從刑) │
├─┼───┼──────┼────────┼──────┼──────────┤
│1│鄭逢盛│101 年3 月1 │鄭逢盛以0926- │甲基安非他命│李能任明知為禁藥而轉│
│ │ │日23時22分後│369617號電話與李│1 小包(重量│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某時,在草屯│能任持用之0988- │不詳,惟淨重│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 │ │鎮玉屏巷7 號│180262號電話聯絡│未達10公克)│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鄭逢盛住處 │後,李能任於左列│ │。 │
│ │ │ │時、地無償交付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鄭逢│ │ │
│ │ │ │盛 │ │ │
├─┼───┼──────┼────────┼──────┼──────────┤
│2│同上 │101 年3 月5 │同上 │同上 │李能任明知為禁藥而轉│
│ │ │日8 時44分許│ │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在草屯鎮玉│ │ │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 │ │屏巷7號 鄭逢│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盛住處 │ │ │。 │
├─┼───┼──────┼────────┼──────┼──────────┤
│3│同上 │101 年5 月20│同上 │同上 │李能任明知為禁藥而轉│
│ │ │日19時許,在│ │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草屯鎮南埔里│ │ │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 │ │中正路某處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 HTC牌行動電話 │ 1 支 │ │
│ │(含其內插用之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張) │ │ │
├──┼─────────────┼───────┼───────┤
│ 2 │ G-PLUS牌行動電話 │ 1支 │ │
│ │(含其內插用之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張) │ │ │
├──┼─────────────┼───────┼───────┤
│ 3 │ 塑膠分裝袋 │ 2大包 │2 包內分別有7 │
│ │ │ │、102 個分裝袋│
├──┼─────────────┼───────┼───────┤
│ 4 │ 葡萄糖 │ 22包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