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訴,519,201307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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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羅清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23日10時3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6 月23日10時30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羅清水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101 年6 月23日1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清水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在101 年2 月底曾開刀,陸續有吃消炎止痛藥,並未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6 月23日10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鴉片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閾值濃度300ng/ml,檢出濃度2950ng/ml )、嗎啡陰性反應(閾值濃度300ng/ml,未檢出),又本院再將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亦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陰性反應(閾值濃度100ng/ml,未檢出嗎啡)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1 年7 月11日,報告編號為R00- 0000-000 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102 年2 月25日正超微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4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102 年5 月7 日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

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施用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所能檢出之主要代謝物嗎啡濃度應大於可待因,而本件被告尿液僅檢驗出可待因,嗎啡則未檢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前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遽認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

(三)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均供稱其於101 年6 月20日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然其前於警詢、101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102 年6 月18日審理中均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25、73頁),則被告前後供詞已有不一,且被告此部分102 年1 月31日審理時之自白復與上開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即未見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未符,自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101 年6 月23日10時3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情,自無從以此率認被告有於101 年6 月23日10時3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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