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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心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某友人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9月29日1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死亡,即喪失訴訟主體,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而被告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以終結訴訟程序。
是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之際,如被告早已死亡者,因欠缺訴訟主體之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無從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甚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於民國10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起訴書,且被告業於同年7月21日死亡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8月29日投檢原忠101撤緩毒偵139字第1492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可見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本院之際,被告早已死亡,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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