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訴,602,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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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蒝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84 號、第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蒝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各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建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且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上開六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建蒝於100 年11月18日17時21分許,接獲曾溫良以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陳建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陳建蒝於同日17時22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正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蔡正育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陳建蒝位在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住處交易,嗣於同日18時4 分許,因蔡正育尚未到場交易,陳建蒝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正育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將交易海洛因之地點改為距蔡正育較近之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附近某加油站;

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由曾溫良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蒝到達上開加油站後,陳建蒝先後於同日18時16分許、18時20分許、18時22分許均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正育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交易海洛因之地點為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嗣由曾溫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蒝至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之全家便利商店等候,於同日18時28分許,陳建蒝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正育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將其已到達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等候之事告知蔡正育,俟蔡正育騎乘機車到場後,陳建蒝向曾溫良收取1000 元 ,並下車走向蔡正育之機車,由蔡正育騎乘機車搭載陳建蒝至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光線較暗之某處空地,由陳建蒝將1000元交付蔡正育,由蔡正育將2 包海洛因交付陳建蒝,而以1000元之價格向蔡正育販入2 包海洛因,再由蔡正育騎乘機車搭載陳建蒝返回曾溫良停車處,陳建蒝下車返回曾溫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在車內將上開販入之2 包海洛因,其中1 包交付曾溫良,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曾溫良1 次。

(二)陳建蒝於100 年11月19日7時50分許,接獲邱富源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其所持用門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1000元之價格,向陳建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陳建蒝於同日7 時51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正育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蔡正育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由邱富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陳建蒝位在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住處,先搭載陳建蒝至南投縣南投市之行政院衛生署立南投醫院(下稱署立南投醫院)附近道路旁,陳建蒝於同日8 時45分許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正育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海洛因之地點在南投縣南投市殯儀館、南投國民中學附近某處。

嗣陳建蒝向邱富源收取1000元,並使邱富源在上開署立南投醫院附近道路旁下車等候,轉由陳建蒝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殯儀館、南投國民中學附近某處,並於同日8 時48分許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正育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交易海洛因之地點後與蔡正育會合,由陳建蒝將500 元交付蔡正育,由蔡正育將1 包海洛因交付陳建蒝,而以500 元之價格向蔡正育販入1 包海洛因。

其後陳建蒝騎乘上開機車返回署立南投醫院附近道路旁之邱富源等候處,將上開販入之1 包海洛因,交付邱富源,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邱富源1 次。

(三)陳建蒝於100 年11月20日8 時53分許,接獲邱富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1000元之價格,向陳建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陳建蒝於同日8 時54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正育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蔡正育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同日9 時5 分許,由蔡正育以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蒝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之地點,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彰南路新街國民小學附近之「泰宜婦幼醫院」。

嗣由邱富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陳建蒝上開住處,搭載陳建蒝至上開新街國民小學附近,由陳建蒝向邱富源收取1000元,並使邱富源在上開新街國民小學附近道路旁下車等候,轉由陳建蒝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泰宜婦產科診所」附近某處,嗣蔡正育騎乘機車到場會合後,由陳建蒝將900 元交付蔡正育,由蔡正育將1 包海洛因交付陳建蒝,而以900 元之價格向蔡正育販入1 包海洛因。

其後陳建蒝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新街國民小學附近道路旁之邱富源等候處,將上開販入之1 包海洛因,交付邱富源,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邱富源1 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曾溫良、邱富源、蔡正育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

經查:證人曾溫良就本案其以電話聯絡被告之內容為何一節,於本院中證述係與被告合資向蔡正育購買海洛因,核與其於警詢中陳述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等情不符。

又證人邱富源就本案100 年11月19日其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於本院中證述於100 年11月19日到被告家找被告,因被告沒有海洛因,伊即回家等語,核與其於警詢中陳述於100 年11月19日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等情不符;

另就本案100 年11月20日其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於本院中證述於100 年11月20日與被告聯絡時,被告表示沒有海洛因,當日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已記不清楚,核與其於警詢中陳述於100 年11月20日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等情不符。

再證人蔡正育就本案100年11月18日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時,交付被告幾包海洛因一節,於本院中證述僅交付被告1 包海洛因,忘記有無多給被告一些海洛因,核與其於警詢中陳述於100 年11月18日與被告交易時,多給被告1 包相當300 元價格之海洛因,而交付被告海洛因2 包等情不符;

另就本案100 年11月19日其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金額,於本院中證述該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核與其於警詢中陳述該次交易金額為500 元不符;

又就本案被告先後3 次向其購買海洛因時,有無表示將轉賣他人一節,於本院中證述被告均說係朋友叫他幫忙拿,核與其於警詢中陳述被告表示要轉賣他人等情不符。

衡以證人曾溫良、邱富源及蔡正育於警詢時,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且無暇深思此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設詞,又本案亦查無證人曾溫良、邱富源及蔡正育於上開經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本院認其三人此部分之陳述,仍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前開證人曾溫良、邱富源及蔡正育於警詢之陳述,及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建蒝坦承先後於上開3 次時、地,分別向曾溫良、邱富源各收取現金後,交付海洛因1 包與曾溫良1 次,另先後交付海洛因1 包與邱富源各1 次共2 次,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3 次分別收受現金後交付海洛因與曾溫良、邱富源,係因各別受曾溫良、邱富源之委託,先後代為向蔡正育購買海洛因,其代曾溫良、邱富源購買海洛因共3次,均無營利意圖亦無從中獲利。

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11月18日17時21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曾溫良以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所撥打之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7時22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正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被告位在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住處交易,嗣於同日18時4 分許,因蔡正育尚未到場交易,被告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正育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將交易海洛因之地點改為距蔡正育較近之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附近某加油站,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由曾溫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到達上開加油站後,被告先後於同日18時16分許、18時20分許、18時22分許均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正育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交易海洛因之地點為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嗣由曾溫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之全家便利商店等候,於同日18時28分許,被告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正育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其到達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等候之事告知蔡正育,俟蔡正育騎乘機車到場後,被告向曾溫良收取現金,並下車走向蔡正育之機車,由蔡正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光線較暗之某處空地,由被告將1000元交付蔡正育,由蔡正育將海洛因交付被告,再由蔡正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返回曾溫良停車處,被告下車返回曾溫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在車內將海洛因1 包交付曾溫良,曾溫良於100 年11月18日購得海洛因後,即於同日施用完畢等情,業經證人曾溫良、蔡正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蔡正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警卷第79至87頁、75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參以證人曾溫良於101 年1 月30日為警所採毛髮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判定證人曾溫良於3 個月內曾施用海洛因,且經本院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1 號案件審理後,認證人曾溫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291 號刑事宗卷核閱無訛,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相片2 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2 月23日編號H12010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 00 號卷第9 、10、11頁)。

可見證人曾溫良於101 年1 月30日為警採集毛髮時起3 個月內,即100 年10月31日至101 年1 月30日之期間內,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認證人曾溫良於100 年11月18日以上開方式與被告聯絡後,所購得之毒品確為海洛因。

至證人曾溫良就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於101 年4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101 年7 月2 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1 號案件審理時,以被告身份陳述伊於100 年11月18日17時21分許,以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係其向被告要錢,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在撥打上開電話前之100 年之10月底至11月初之間云云,惟證人曾溫良之上開陳述,與先前於101 年1 月30日警詢、偵查中及其後102 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不符;

且被告自承證人曾溫良之上開電話之內容,係聯絡購買海洛因,故其即以電話與證人蔡正育聯絡海洛因之買賣;

況證人曾溫良於100 年11月18日17時21分許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被告於同日17時22分許以電話聯絡證人蔡正育以接洽購買海洛因,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接聽證人曾溫良之來電後,旋於1 分鐘內撥打電話予證人蔡正育以聯絡購買海洛因,足認證人曾溫良於100 年11月18日17時21分許與被告之電話通話內容,應與購買海洛因有關,故證人曾溫良上開其於100 年11月18日17時21分許與被告之電話內容係向被告要錢,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在撥打上開電話前之100年之10月底至11月初之間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是上開證人曾溫良以電話聯絡被告後,被告旋以電話聯絡證人蔡正育,並於100 年11月18日完成海洛因買賣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100 年11月19日7 時50分許,以所持用門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邱富源以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所撥打之電話聯絡後,於同日7 時51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正育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由邱富源騎乘上開機車,至被告上開住處,先搭載被告至署立南投醫院附近道路旁,被告於同日8 時45分許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正育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海洛因之地點在南投縣南投市殯儀館、南投國民中學附近某處,嗣被告向邱富源收取1000元,並使邱富源在上開署立南投醫院附近道路旁下車等候,轉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殯儀館、南投國民中學附近某處,並於同日8 時48分許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正育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交易海洛因之地點後,與蔡正育會合,由被告將現金交付蔡正育,由蔡正育將1 包海洛因交付被告,其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南投醫院附近道路旁邱富源等候處,將1 包海洛因交付邱富源;

另被告於100 年11月20日8 時53分許,以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邱富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聯絡後,於同日8 時54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正育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蔡正育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蔡正育並於同日9 時5 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之地點,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彰南路新街國民小學附近之「泰宜婦幼醫院」。

嗣由邱富源騎乘上開機車,至被告上開住處,搭載被告至新街國民小學附近,被告向邱富源收取1000元,並使邱富源在上開新街國民小學附近道路旁下車等候,轉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泰宜婦幻醫院」附近某處,嗣蔡正育騎乘機車到場會合後,由被告將900 元交付蔡正育,由蔡正育將1 包海洛因交付被告,再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新街國民小學附近道路旁邱富源等候處,將1 包海洛因交付邱富源,邱富源於購得海洛因當日即施用完畢等情,業經證人邱富源、蔡正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蔡正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警卷第79至87頁、75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參以證人邱富源於101 年1 月19日為警所採毛髮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判定證人邱富源於2 個月內曾施用海洛因,且經本院以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33號案件審理後,認曾溫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邱富源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33號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及101 年度毒聲字第72號聲請戒治處分案件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相片2 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2 月10日編號H12007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33號、第72號刑事裁定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3、14、10頁)。

可見證人邱富源於101 年1 月19日為警採集毛髮時起2 個月內,即100 年11月19日至101 年1 月19日之期間內,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認證人邱富源於100 年11月19日、20日,先後以上開方式與被告聯絡後,2 次分別所購得之毒品,均為海洛因。

是上開證人邱富源先後於100 年11月19日、20日,以電話聯絡被告後,被告以電話聯絡證人蔡正育,並於100 年11月19日、20日各完成海洛因買賣1 次共2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1、證人曾溫良於101 年1 月30日警詢、偵查中證述:號碼000-0000000 號之市內電話,申請登記人是我父親曾川池,裝機地點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 巷00號,我於就讀高級中學時認識被告,因在署立南投醫院遇見被告,被告告訴我,他有一位朋友綽號「阿弟」的海洛因不錯,問我要不要購買,要購買時就聯絡被告,我於100 年11月18日17時21分許,以上開市內電話撥打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約定在被告住處交易,我開車到被告住處後,被告叫我開車搭載他到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之後於同日18時許,我開車搭載被告到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我在汽車內將1000元交給被告,「阿弟」騎機車到場後,搭載被告離開上開便利商店,我在車內等候,其後「阿弟」騎機車搭載被告返回上開便利商店,被告將1 包海洛因交給我,之後我在南投縣南投市體育場附近,以將該包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加以施用等語(警卷第49至51頁,偵二卷第120 至121 頁)。

2、證人蔡正育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其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1月18日17時22分許至同日18時28分許之7 通通訊監察譯文後陳述:上開通話內容,是被告向我購買海洛因,該次係於100 年11月18日18時28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受天宮前,被告向我購買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被告給我1000元,我給被告1 包相當1000元價格之海洛因外,另給被告1包相當300 元價格之海洛因等語(警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背面,偵二卷第123 頁背面至124 頁);

於偵查中陳述:我於100 年11月18日18時28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受天宮前,賣海洛因給被告,我知道被告向我買海洛因是要轉賣,因為被告在電話中有說是別人要的,但我不知道被告轉賣給誰等語(偵二卷第77頁背面、127 頁背面)。

3、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以其胞姊陳惠娟名義申辦而提供被告自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蔡正育以其胞姊蔡鳳禎名義申辦而提供蔡正育自己使用,經被告及證人蔡正育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79頁)附卷足核。

參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簡稱A )撥打證人蔡正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簡稱B ),於100 年11月18日17時22分之通話內容:B :「你好」、A :「育仔,你等一下先來我這裡」、B :「上次那邊嗎」、A :「對啦,他等一下會過來」、B :「他過去了嗎」、A :「他現在在路上了」等語;

後於同日18時1 分,其通話內容:B :「喂」、A :「你到了沒」、B :「你如果想拿,我等一下就下去,我現在等…,他又拿去給別人」等語;

後於同日18時4 分,其通話內容:B :「喂」、A :「還是我上去加油站比較快」、B :「好啊,我到那邊再打給你」、A :「我等一下就過去」等語;

再於同日18時22分,其通話內容:B :「喂」、A :「我在我哥水電公司大門,這邊有一間全家(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之全家便利商店)」、B :「好啦」等語;

後於同日18時28分,其通話內容:B :「喂,我上去了,在廟仔(100 年11月18日17時22分)」、A :「我就在全家這邊,我現在站在這裡」、B :「你去廟仔」、A :「我那個朋友跑去逛夜市」、B :「好」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警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

核證人曾溫良、蔡正育上開就100 年11月18日先後與被告聯絡並買賣海洛因之證述,彼此大致相符,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合,應堪採信。

足見證人曾溫良於100 年11月18日聯絡被告,係因被告聲稱有品質佳之海洛因,且詢問證人曾溫良是否購買而主動向證人曾溫良推銷,且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易海洛因時,係由被告單獨與證人蔡正育交易,證人曾溫良並無與證人蔡正育接觸。

4、由上開被告與證人蔡正育之多次電話通話中,被告雖向證人蔡正育提及「他等一下會過來」、「我那個朋友」,惟並無說明是該位朋友(即證人曾溫良)要向證人蔡正育購買海洛因,亦無說明其係受該位朋友(即證人曾溫良)委託而代為購買海洛因;

且證人蔡正育證述被告向其購買海洛因後,將轉賣與他人等情,核與證人蔡正育於上開100 年11月18日18時1 分之通話內容,回答被告:「你如果想拿」等語,而非回答「你朋友」如果想拿之情節相符,益見證人蔡正育係以被告自己購買海洛因之意思而與被告聯絡,若被告確實表示係受證人曾溫良委託而為購買海洛因,證人蔡正育應不致認為被告自己要購買海洛因,於上開電話通話中亦不致為「你如果想拿」等語。

是證人曾溫良所為於100 年11月18日17時21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告之內容,係表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核與上開證人蔡正育所為被告販入海洛因後要轉售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未提及「代朋友購買」之內容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證人曾溫良上開電話內容,係表示委託被告代為向證人蔡正育購買海洛因云云,應非可採。

5、又證人曾溫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向證人蔡正育購買毒品後,取回2 包海洛因,被告將其中一包給我等語(院卷第159 頁至159 頁背面);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於100 年11月18日與證人蔡正育交易海洛因時,證人蔡正育給我2 包海洛因,我將其中一包給證人曾溫良,另一包我留下來等語(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蔡正育上開所為被告交付伊1000元,伊交付被告1 包相當1000元價格及1 包相當300 元價格之海洛因,共2 包海洛因之證述相符。

參以證人曾溫良係因被告稱有品質佳之海洛因,始於100 年11月18日聯絡被告以購買海洛因,且被告於100 年11月18日17時21分許接獲證人曾溫良之電話後,立即於1 分鐘內以上開電話聯絡證人蔡正育以購買海洛因,並以多次電話催促證人蔡正育進行交易等情,經證人曾溫良證述如上,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積極向證人曾溫良推銷海洛因,並積極聯絡證人蔡正育購買海洛因,若非被告係為自己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曾溫良,何須向證人曾溫良推銷海洛因;

若非被告得以較低價格向證人蔡正育販入海洛因,並得以較高價格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曾溫良而可獲得利益,被告何以由自己積極催促證人蔡正育交易海洛因,而不願提供證人蔡正育之聯絡方式與證人曾溫良而由其自行聯絡交易,甚於證人曾溫良與被告一同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之交易現場時,仍不願由證人曾溫良自行與證人蔡正育交易,而堅持由被告自己單獨與證人蔡正育交易。

是證人蔡正育上開收受被告1000元,而交付被告合計相當1300元之2 包海洛因之證述,應可採信。

6、至證人曾溫良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下車向蔡正育購買海洛因後,被告將2 包海洛因帶回車上,伊與被告每人各分得1 包,係因伊與被告一人各出500 元,合資1000元向證人蔡正育購買海洛因,證人蔡正育交付被告相當500 元價格之海洛因各一包共2 包,故由伊與被告各分得1包相當500 元價格之海洛因云云。

惟證人曾溫良上開證述,核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交付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不符,亦與證人蔡正育證述所交付被告之2 包海洛因為相當1000元、300 元價格之海洛因各1 包不合,且與被告辯稱係受曾溫良委託,由曾溫良交付1000元,而代曾溫良向蔡正育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情節,亦不相符;

參以證人曾溫良於本院證述其係收受本案證人傳票後,才回想起於上開時、地,係與被告一人各出500 元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院卷第159 頁),且本案證人傳票係於102 年5 月23日送達證人曾溫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院卷第142 頁),可見證人曾溫良於距100 年11月18日本案案發後1 年6 月之相當期間,始回想起與被告各出資500 元,顯與記憶隨時間而淡忘模糊之常情不符,故證人曾溫良上開與被告一人各出500 元而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證述,為迴護被告之詞,應非可採。

是證人曾溫良於10 0年11月18日聯絡被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格應為1000元,其於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易現場時,在其車內交付被告之金額,亦為1000元,實可認定。

7、基上,證人曾溫良於100 年11月18日17時21分許,以上開電話聯絡被告,係向被告購買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於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易現場時,在其車內交付1000元與被告,被告以1000元向證人蔡正育販入相當1000元、300 元價格之海洛因各1 包共2 包,再將其中一包之海洛因以1000元價格轉賣證人曾溫良,而有另一包海洛因之獲利,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向證人曾溫良收取1000元後,代為向證人蔡正育購買海洛因,並交付證人曾溫良,被告並無從中獲利云云,應非可採。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三)部分:1、證人邱富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號碼000-0000000 號之市內電話,申請登記人是我本人,申裝地點為我位在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號住處,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我本人申辦而提供我自己使用,我在署立南投醫院認識被告,因被告主動詢問我要不要購買毒品,我才知道被告在販賣海洛因,我於100 年11月19日7 時50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購買1000元價格之海洛因,該次我在署立南投醫院外附近之道路旁,將1000元交給被告,然後被告離開,去向別人拿海洛因,我不知道被告要向何人拿毒品,我留在該處道路旁等候,約10至30分鐘後,被告返回該處道路旁時,交付我1 包海洛因;

另我於100 年11月20日8 時53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上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購買1000元價格之海洛因,這次被告騎乘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我到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彰南路新街國民小學附近路旁,叫我下車並拿1000元給被告,之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去向別人拿海洛因,我不知道被告要向何人拿毒品,我在該處路旁等候,約20分鐘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返回該處路旁後,就交付我1 包海洛因,之後我在被告住處施用該包海洛因等語(警卷第58至61頁,偵二卷第112 頁)。

2、證人蔡正育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其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1月19日8 時45分許至同日8 時48分許之2 通通訊監察譯文後陳述:上開通話內容,是被告向我購買海洛因,該次係於100 年11月19日8 時48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之殯儀館附近,被告以500 元向我購買相當1000元價格之海洛因1 包,交付我之現金不足1000元而僅有500 元等語(警卷第28頁背面、46頁);

另經警方提示其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1月20日8 時54分許至同日9 時5 分許之2 通通訊監察譯文後陳述:上開通話內容,是被告向我購買海洛因,該次係於100 年11月20日9 時5 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彰南路「泰宜婦幼醫院」附近,被告以900 元向我購買海洛因1 包等語(警卷第30頁至31頁);

於偵查中陳述:我於100 年11月19日8 時48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之殯儀館附近,販賣海洛因1 包給被告,被告交付我500 元,另於100 年11月20日9 時5 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彰南路「泰宜婦幼醫院」附近,以9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給被告,我知道被告向我買海洛因是要轉賣,因為被告在電話中有說是別人要的,但我不知道被告轉賣給誰等語(偵二卷第77頁背面、127 頁背面)。

3、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以其胞姊陳惠娟名義申辦而提供被告自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蔡正育以其胞姊蔡鳳禎名義申辦而提供蔡正育自己使用,已如上述。

參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簡稱A )與證人蔡正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簡稱B ),於100 年11月19日7 時51分之通話內容:B :「喂」、A :「你今天要工作嗎」、B :「還不知道,要問」、A :「你問一下,如果要做,我就不用過去你那邊了」、B :「好」等語;

後於同日8 時29分,其通話內容:B :「喂,要幹嘛」、A :「你今天要做茶嗎」、B :「還不知道,都還沒有打給我」、A :「沒有啦,我朋友有來,不然我們直接過去比較快」、B :「你不要過來,你到南投打給我,我上去」、A :「好」等語;

後於同日8 時45分,其通話內容:B :「喂」、A :「我到南投了,要在那裡」、B :「殯儀館」、A :「騎機車而已」、B :「殯儀館,我會從那邊經過」、A :「好」等語;

再於同日9 時48分,其通話內容:B :「等一下啦」、A :「殯儀館上面那條嗎」、B:「對,你就... 惦惦等」、A :「還是下面國中(應係南投國民中學)過來紅綠燈這邊,圳溝那條」、B :「對啦」等語。

另於100 年11月20日8 時41分之通話內容:B :「喂,要幹嘛」、A :「沒有,問看看你今天要不要工作」、B:「還不知道」等語;

後於同日8 時29分,其通話內容:A:「喂,你要做茶嗎」、B :「還不知道」、A :「現在已經9 點,應該沒有吧」、B :「嗯」、A :「你有要先過來我這邊嗎」、B :「我沒有要過去」、A :「不然等一下,一人跑一半路,他們那邊說趕著要割菁仔,他等一下馬上就到我家了」、B :「嗯」、A :「還是怎樣」、B :「你在那裡」、A :「我現在在家,現在他們從鹿谷過來,我才又馬上打電話問你,他差不多再十幾分鐘就到了」、B :「他也要來南投醫院」、A :「他在割菁仔,沒有在吃那個」、B :「好,來再打給我,不要像上次那樣」、A :「他就說在路上了,再十幾分鐘就到,你聽不懂喔」、B :「啥」、A :「這就一定有的,再十幾分鐘就到,先看看你今天要不要工作」、B :「好,我打去問我哥看看」等語;

後於同日9 時5 分,其通話內容:A :「怎樣」、B :「不用啦,你過來南投」、A :「他們現在快到了」、B :「你過來南投,到再打給我」、A :「過去南投那麼遠,他說他在趕時間,不知道他會不會又繞回去,不然一人走一半路」、B :「沒差那一下子吧」、A :「他就是差這一點時間,要趕去割菁仔,你聽不懂喔,不然我為什麼要這樣跟你說,像之前不趕的話,他這不會這樣說」、B :「嗯」、A :「我是跟他說過來再說,他會以為我這邊有,拿了就要回去了,我這邊現在就沒有啊」、B :「常常要搞這種的」、A :「他這次說他有趕時間,你聽不懂,他來就馬上要過去」、B :「那是你邀的」、A :「沒有啦,他自己打來問說方不方便,我跟他說過來再說,我如果跟他說要到南投,他認為時間會來不及,可能不會去,就直接回去」、B :「應該不會差那一下子」、A :「他就是差那十幾分鐘,找你來回,就要多出半個小時」、B :「你就叫他到醫院這邊」、A :「我就跟你說他沒有在喝美沙冬」、B :「不然在茄苳腳7-11等」、A :「那也快到南投了,不然我家下面新街那邊,我才有辦法向他交代,如果他不要,叫回頭,怎麼辦」、B :「到新街,很遠耶」、A :「你現在也差不多要出發,他快到了」、B :「我都不用刷牙、洗臉」、A :「你快洗一洗出發,不然我怎麼向他交代」、B :「你自己話不講清楚的,到新街喔,那你先騎過去,在泰宜那邊」、A :「好,快一點」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警卷第76頁至78 頁)。

核證人邱富源、蔡正育就100 年11月19日、20日先後與被告聯絡並買賣海洛因之證述,彼此大致相符,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合,足見證人邱富源於100 年11月19日、20日聯絡被告,係因被告主動詢問證人邱富源是否購買海洛因,而主動向證人邱富源推銷毒品,且在上開殯儀館、南投國民中學附近及「泰宜婦幼醫院」附近交易海洛因時,均係由被告單獨與證人蔡正育交易,證人邱富源並無與證人蔡正育接觸。

4、由上開100 年11月19日、20日之多次電話通話中,被告雖向蔡正育提及「我朋友有來」、「他等一下馬上就到我家了」,惟並無說明當次是該位朋友(即邱富源)要向證人蔡正育購買海洛因,亦無說明其係受該位朋友(即邱富源)委託而代為購買海洛因;

且被告於上開100 年11月20日9 時5 分之通話內容,回答證人蔡正育:「我是跟他說過來再說,他會以為我這邊有,拿了就要回去了」等語,益見被告與證人邱富源電話聯絡時,表示自己有海洛因得以出售。

是證人邱富源上開於100 年11月19日、20日以電話聯絡被告,均係表示向被告購買價格1000元海洛因之證述,核與證人蔡正育所為被告向其販入海洛因後轉賣與他人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未提及「代朋友購買」之內容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證人邱富源上開於100 年11月19日、20日之電話內容,均係表示委託被告代為向證人蔡正育購買海洛因云云,應非可採。

5、又證人蔡正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於100 年11月19日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時,其交付被告相當1000元價格之海洛因1包,被告交付伊500 元,另於100 年11月20日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時,其交付被告相當1000元價格之海洛因1 包,被告交付伊900 元等語。

參以證人邱富源係因被告主動詢問其是否購買海洛因,始於100 年11月19日、20日聯絡被告以購買海洛因,且被告於100 年11月19日7 時50分許、同年月20日8時53 分 許接獲證人曾溫良之電話後,均立即於1 分鐘內之同日7 時51分、同日8 時54分以上開電話聯絡證人蔡正育以購買海洛因,並均以多次電話催促證人蔡正育進行交易,甚於100 年11月20日9 時5 分之通話中,當被告詢問「你有要先過來我這邊嗎」以交易海洛因時,證人蔡正育回答「我沒有要過去」而表示不願進行交易時,被告仍極力要求證人蔡正育外出進行海洛因交易等情,經證人邱富源證述如上,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可見被告積極向證人邱富源推銷海洛因,並於100 年11月19日、20日均積極聯絡證人蔡正育購買海洛因,若被告僅係代證人邱富源購買海洛因,而無獲利者,衡情被告應無如此積極進行聯絡並甚至勉強證人蔡正育交易海洛因之必要,且若非被告係為自己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邱富源,何須向證人邱富源推銷海洛因;

若非被告得以較低價格向證人蔡正育販入海洛因,並得以較高價格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邱富源而可獲得利益,被告何以由自己積極催促證人蔡正育交易海洛因,而不願提供證人蔡正育之聯絡方式與證人邱富源而由其自行聯絡交易,亦不願帶同證人邱富源至上開殯儀館、南投國民中學附近某處及「泰宜婦幼醫院」附近某處之交易現場,並由證人邱富源自行與證人蔡正育交易,反而均刻意將證人邱富源留在署立南投醫院附近、新街國民小學附近,堅持由被告自己單獨與證人蔡正育交易;

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於100 年11月20日與證人蔡正育交易海洛因時,僅交付證人蔡正育900 元(警卷第10頁,院卷第92頁)。

是證人蔡正育上開於100 年11月19日交付被告相當1000元價格之海洛因1 包,被告交付證人蔡正育500 元,另於100 年11月20日交付被告相當1000元價格之海洛因1 包,被告交付證人蔡正育900 元之證述,應可採信。

至被告辯稱於100 年11月20日向證人邱富源收取1000元,用以交付證人蔡正育900 元,其將所餘100 元交付證人邱富源,供證人邱富源為上開機車加汽油云云。

惟證人邱富源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100 年11月20日之交易金額,均無「被告交還100 元」或「100 年11月20日係以900 元購買海洛因1 包」之證述,而係明確證述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 包;

若被告確有將100 元退還證人邱富源,證人邱富源對此購買海洛因尚得退款100 元之特殊過程,理應記憶深刻,而不致為上開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之證述。

可見證人邱富源並無自被告收受所謂供加汽油之100 元,被告辯稱上開100 元交還證人邱富源云云,應非可採。

足見被告於100 年11月19日以500 元向證人蔡正育販入相當1000元價格之海洛因1 包,另於100 年11月20日以900 元向證人蔡正育販入相當1000元價格之海洛因1 包。

6、基上,邱富源於100 年11月19日7 時50分許,以上開電話聯絡被告,係向被告購買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在署立南投醫院附近道路旁交付被告1000元,被告以500 元向蔡正育販入海洛因1 包,再將該包之海洛因以1000元價格轉賣邱富源;

另於100 年11月20日8 時53分許,以上開電話聯絡被告,係向被告購買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在上開新街國民小學附近交付被告1000元,被告以900 元向蔡正育販入海洛因1 包,再將該包之海洛因以1000元價格轉賣邱富源,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於上開二日,分別向邱富源各收取1000元後,均向蔡正育購買海洛因各1 包,並均交付邱富源,被告並無從中獲利云云,應非可採。

(三)再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侔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況被告以1000元向蔡正育販入海洛因2 包,再將其中一包海洛因以1000元價格轉賣曾溫良;

另於100 年11月19日以500 元向蔡正育販入海洛因1 包,再將該包海洛因以1000元價格轉賣邱富源;

又於100 年11月20日以900 元向蔡正育販入海洛因1包,再將該包海洛因以1000元價格轉賣邱富源,已如上述。

從而被告上開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曾溫良1 次及出售邱富源2次 之交易,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辯稱上開收取曾溫良、邱富源款項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曾溫良1 次及邱富源2 次,僅係受託代為購買海洛因,被告並無從中獲利云云,應非可採。

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曾溫良1 次及販賣與邱富源2次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罪,旨在處罰「散佈」毒品,造成毒品氾濫之行為。

又所謂販賣行為,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

因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販賣罪,既在遏止毒害蔓延,亦必已完成毒品之交付,始生散布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遂之構成要件。

倘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著手於購入毒品,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販賣毒品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

亦即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意旨謂基於營利之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發賣之情形,為符公平,不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之輕罪,而應成立販賣罪之闡述,亦隱有上開意圖營利販入之情形,非僅止於單純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程度,而已達於販賣階段,應視個案具體情況,依販賣罪之既、未遂相關規定論處之意,尚無扞格;

至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認此情形應構成販賣既遂罪之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之諸多判例、決議,均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著手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行出賣,並將海洛因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單純一罪。

二、被告先後3 次販入海洛因後復行賣出,均已將海洛因分別交付購買毒品之曾溫良、邱富源,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三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 度訴字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且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上開六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固屬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惟念被告僅販賣海洛因3 次,且販賣海洛因所得分別僅為海洛因1 包、500 元、100 元,獲利尚非甚豐,依其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三罪均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其行為已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其販賣之次數、數量及獲利均不多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3 次販賣海洛因各次分別所得1000元,均係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被告用以聯絡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其門號之申請名義人為陳惠娟,且無證據足認插用該門號晶片之行動電話機具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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