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訴,629,2013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鼎
柯信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37號、第3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柯信義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家鼎係天薡行負責人,以造林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承包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0 年度和社營林區27A 林班100-1 等9 號造林地3 年一貫新植育林作業「工作項目包括整地(含步道開設)、新植、補植、除草」,履約期限自民國100 年2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工程),並僱用柯信義為工頭,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負責尋找工人推動現場工作之進行及工人之管理及安全,柯信義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家鼎僱用柯明道等人施作系爭工程並提供位於南投縣信義鄉自強村投59線7.5 公里處工寮(下稱系爭工寮)作為所僱工人之休息場所。

林家鼎原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等情,柯信義身為現場工地負責人,亦應注意上開事項,而依當時情形,渠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渠等既知悉所僱用之工人柯明道於夜間休息所在系爭工寮之就業場所,係位處陡坡,且廁所位在工寮外,竟未於系爭工寮旁之陡坡邊緣設置圍籬、護欄或其他安全措施,亦未加強照明或燈光等警示設施,致柯明道於101 年3 月5日21時10分許,在系爭工寮外,酒後欲上廁所時,不慎摔落路旁坡度約75度,深約40公尺深之梅子園山谷,造成頭部創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10日14時45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及柯明道之配偶盧青雲、子女柯忻怡、柯俊傑、柯俊雄告訴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鼎、柯信義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忻怡、盧青雲、證人即系爭工程工人吳天賜、許誠盛、柯秀英、林長榮、胡福來、劉嘉玲、唐忠誠、余立倫、顏俊孝、鄒明治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101年6 月6 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參;

又被害人柯明道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頭部創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一節,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關照片9 幀各1 份存卷可參,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亦有該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7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發生地點雖非被害人柯明道平日工作地點,然就被害人柯明道晚上休息之系爭工寮為被告林家鼎所提供,仍屬就業場所,且被告林家鼎、柯信義分別身為雇主、負責現場工地、就業場所安全維護及管理之人,自應注意上開勞工衛生安全相關規定,就系爭工寮仍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均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害人柯明道因而自系爭工寮外跌落而生死亡結果,被告2 人顯有過失,且渠等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經中區勞檢所就本案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實施檢查,亦認係因有上開疏失致生被害人柯明道死亡結果,有前開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2 人之業務過失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林家鼎係天薡行負責人,以造林為業,承包並雇用工人施作系爭工程;

被告柯信義負責尋找工人推動系爭工程現場工作之進行及工人之管理、安全為業,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本案被害人柯明道雖因上開職業災害而發生死亡結果,然被告林家鼎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所定雇主責任,而非同條第1項所定雇主責任,是難論以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身為雇主、負責現場工地、就業場所安全維護及管理之人,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確實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防止勞工在就業場所發生危險,輕忽勞工之人身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柯明道死亡結果,使告訴人等人痛失至親,所生危害程度匪淺;

兼衡被告林家鼎為提供系爭工寮之人,被告柯信義係受僱於被告林家鼎而為現場工地管理及維護工人管理、安全之人;

被告2 人均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 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憑,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柯信義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素行尚稱端正,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惟經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柯忻怡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