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訴,763,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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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賢
被 告 劉宣典
被 告 翁鎮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0號、第1336號、第2894號及第3079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宣典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鎮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銘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案,嗣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其於99年2月10日入監執行,至100年2月3日假釋出監,於100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蕭富良(待到案後另為審結)與李銘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14日5時許,由蕭富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附載李銘賢,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蕭富良所有之手鋸2支(其中現場查獲之1支鐵撬、1支手鋸、2支小鋤頭為蕭富良於101年1月12日至該處竊取牛樟木時所置放),前往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管理之非屬保安林溪頭營林區3林班56-3號造林地(座標為X: 228485、Y: 0000000),共同以上開工具竊取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6塊、牛樟木殘材1袋(材積共0.58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42271元)得手。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技術士黃炫諭巡視該處發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堆置木頭可疑而通知員警陳達峯到場,二人並在該處附近巡視發現李銘賢在滾動牛樟木,呼叫李銘賢「不要動」時,李銘賢聽聲乃轉身逃逸,蕭富良見警方到場乃躲藏於路旁小路後亦離開現場,嗣員警在現場扣得蕭富良所有遺留在現場之牛仔褲1件(內有行動電話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本件由警發回蕭富良保管)及牛樟木6塊、殘材1包、手鋸3支、鐵撬1支、小鋤頭2支。

三、蕭富良與劉宣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6日8、9時許,由蕭富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附載劉宣典,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具、鐵撬1支、吊猴1組,前往臺大林管處管理之非屬保安林之溪頭營林區3林班84-1號造林地(座標為X:229034、Y:0000000) ,以用手拾取之方式竊取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6塊(材積共0.025953立方公尺,山價為1607元)得手。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載運竊得木材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0段00號前,因蕭富良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而查知上情,並扣得扁柏6塊及鏈鋸1具、鐵撬1支、吊猴1組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此車於偵查中經由檢察官通知承辦員警扣押)。

四、蕭富良、陳文義(待到案後另為審結)與翁鎮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7日16時許,由陳文義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附載蕭富良、翁鎮育,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陳文義所有之鏈鋸1具,前往臺大林管處管理之非屬保安林之林內茅埔營林區第20林班林地(座標為X:231993、Y:0000000,起訴書誤載座標),由3人以上開鏈鋸鋸斷牛樟木,再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7塊(材積共0.138立方公尺,山價為12917元)得手。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載運竊得木材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為警攔查,並扣得牛樟木7塊及鏈鋸1具,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大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銘賢、劉宣典、翁鎮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李銘賢、劉宣典及翁鎮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李銘賢與被告蕭富良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李銘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280頁),並經證人葉永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炫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86頁至第87頁);

復有現場查緝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竊盜案指認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遭盜取堆放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25張、報告(內所附照片、正射影像圖)1份,臺大林管理處101年3月3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溪頭3林班56-3號造林地牛樟殘材材積表、溪頭營林區3林班56-3號造林地內牛樟根株殘材被盜伐贓材編號照片11張、3林班牛樟根株遭盜取位置圖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上開偵字第510號卷第17 頁、第18頁、第23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85頁)及扣案之手鋸3支、鐵撬1支、小鋤頭2支等可資佐證,被告李銘賢之自白,堪以認定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李銘賢違反森林法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三所載被告劉宣典與被告蕭富良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宣典於檢察官偵訊(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28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80頁)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經證人陳德仁於警詢之證述屬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附證人陳德仁警詢調查筆錄第2頁);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溪頭營林區3林班84-1號造林地內被盜紅檜殘材材積表1紙、座標照片1紙、溪頭營林區3林班84-1號造林地林木殘材被盜伐位置略圖1紙、照片20張(含車輛外觀及內部照片、被告劉宣典、蕭富良照片、扣案木材照片、竊取地點照片及扣案工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以上均附於上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通聯紀錄1 份(見上開偵字第1336號卷第41頁至第50頁)及另有扣案鏈鋸1具、鐵撬1支、吊猴1組等可資佐證,被告劉宣典之自白,堪以認定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劉宣典違反森林法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另本件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劉宣典是以2000元之代價為他人所受雇,併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四所載被告翁鎮育與被告蕭富良、陳文義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翁鎮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280頁),並與被告陳文義於警詢(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附陳文義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時(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94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所述相符,此外復有證人范光正於警詢(見上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所附之范光正之調查筆錄)之證述可證;

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木材照片7張、扣案鏈鋸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1紙、臺大實驗林內茅埔營林區20林班00000000牛樟贓林價格查定1紙、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查詢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內茅埔營林區20林班00000000牛樟盜採案位置圖1紙、照片10張(含現場照片、座標照片、車輛外觀及內部照片)(以上均附於上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陳文義手機照片2紙、通聯紀錄1份、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森林災害報告表1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紙、臺大林管處內茅埔林區20林班62保育竹林地邊牛贓材材積表1紙、內茅埔林區20林班62保育竹林牛樟盜採案相片9張(以上見上開偵字第2894 號卷第39頁、第72頁至89頁、第96頁至第100頁、第102頁)及扣案鏈鋸1具等可資佐證,被告翁鎮育之自白,堪以認定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翁鎮育違反森林法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李銘賢、劉宣典及翁鎮育等人所竊取之牛樟木或扁柏,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應屬森林主產物,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所謂結夥二或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結夥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查上開被竊3處地點均非屬保安林範圍,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偵查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2894號卷第第68頁至第69頁)。

是核被告李銘賢、劉宣典及翁鎮育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被告李銘賢就犯罪事實二與被告蕭富良間、被告劉宣典就犯罪事實三與被告蕭富良間、被告翁鎮育就犯罪事實四與被告蕭富良、陳文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銘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謀生,竟以竊取牛樟木、扁柏變賣之謀生之犯罪動機、目的;

結夥擅自進入國有森林竊取牛樟木、扁柏之犯罪手段;

被告李銘賢國中肄業之學識、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上開偵字第510號卷第7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劉宣典國中畢業之學識、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上開投竹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被告劉宣典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翁鎮育國中畢業之學識、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上開投竹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被告翁鎮育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被告3人均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4頁);

其等僅為一已私利,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取之木材為大自然已孕育多年之珍貴資源,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之程度非微,惟所盜取之牛樟木、扁柏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已部分回復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

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被告劉宣典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

又所謂「贓額」係指行為人於竊取時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而言,並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李銘賢所竊取之牛樟木、被告劉宣典所竊取之扁柏、被告翁鎮育所竊取之牛樟木,其查定山價分別為42271元、1607元及12917元,此有臺大林管處101年3月3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溪頭3林班56-3號造林地牛樟殘材材積表(見上開偵字第510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溪頭營林區3林班84-1號造林地內被盜紅檜殘材材積表(見上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森林災害報告表1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紙、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產暨農學院負驗林管處內茅埔林區20林班62保育竹林地邊牛贓材材積表1紙(以上見上開偵字第2894號卷第96頁、第98頁至第100頁)在卷為憑。

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本院審酌被告李銘賢、劉宣典及翁鎮育等人上述犯案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認均應予併科其贓額2倍之罰金,即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蕭富良所有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為被告蕭富良有供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文義所有供犯罪事實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銘賢、蕭富良、陳文義及劉宣典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另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參照)。

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車1輛(即如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蕭富良所有,供載運犯罪事實二、三贓物所用之物,且被告蕭富良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6頁),且其為犯罪事實二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後,為警發還上開車輛由其保管後,其竟然再度利用該車輛使用於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該自用小客車供2次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蕭富良前亦有違反森林法之案件,足認該車輛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依上開說明,本件予以沒收上開車輛並無逾相當性之原則,本院認應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難認被告蕭富良或劉宣典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另被告蕭富良、翁鎮育、陳文義行竊時用以搬運牛樟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陳文義所承租,而為訴外人林英欽所有,此為被告陳文義所自承,並有車輛詳細資料1紙附警卷可考,堪認上開自用小貨車並非被告蕭富良、翁鎮育或陳文義所有,且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而上開所查獲被告等人竊取、搬運之牛樟木、扁柏,雖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且已實際領回,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參照),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附表一
┌───┬─────┬───┐
│編  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  1   │手    鋸  │  3支 │
├───┼─────┼───┤
│  2   │鐵    撬  │  1支 │
├───┼─────┼───┤
│  3   │小 鋤 頭  │  2支 │
├───┼─────┼───┤
│  4   │車牌號碼  │  1輛 │
│      │5932-Q2   │      │
└───┴─────┴───┘
附表二
┌───┬─────┬───┐
│編  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  1   │鏈    鋸  │  1具 │
├───┼─────┼───┤
│  2   │鐵    撬  │  1支 │
├───┼─────┼───┤
│  3   │吊    猴  │  1組 │
├───┼─────┼───┤
│  4   │車牌號碼  │  1輛 │
│      │5932-Q2   │      │
└───┴─────┴───┘
附表三
┌───┬─────┬───┐
│編  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  1   │鏈   鋸   │  1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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