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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鐘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黃添喜
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鐘、黃添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鐘與告發人陳思羽(原名陳映君)原為夫妻,2 人於民國96年9 月17日離婚。
被告黃添喜於97年3 月25日當時為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崇德分行行員。
被告陳慶鐘與告發人因債權債務關係,在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被告陳慶鐘於一審敗訴後(本院100 年度投簡字第238 號判決),為求上訴勝訴,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明知告發人並無於97年3 月25日上午12時40分至50分許,至被告陳慶鐘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診所內商討借款事宜,仍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教唆被告黃添喜在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6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上訴審)做偽證,被告黃添喜遂於101 年1 月19日15時整,在本院民事庭第七法庭中具結後虛偽證稱:「伊於97年3 月25日到陳慶鐘家裡做到府服務,陳慶鐘大約中午的時候打電話給伊,伊吃飽飯過去,陳慶鐘要求伊幫他作一筆匯款服務,說要匯一筆款項給陳思羽,伊當天大約在12時4 、50分去到現場之後,只有伊與陳慶鐘、陳思羽共3 人在場,伊問陳慶鐘為什麼要匯錢給陳思羽人,陳慶鐘說是陳思羽要跟他借錢,因為有股票交割的款項,當時陳思羽在場,應該有聽到這句話,但當時陳思羽沒有說什麼,陳慶鐘與陳思羽人2 人只有討論股票交割的事情,叫伊趕快匯款,伊在現場寫完取款單、匯款單就回去匯款,回去銀行大概是13時30分左右匯款等語。」
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
因認被告陳慶鐘涉犯刑法第29條、同法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黃添喜涉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2 人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告訴(告發)人之告訴(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鐘、黃添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發人陳思羽於偵查中證述並未於被告黃添喜所證述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陳慶鐘、黃添喜2 人碰面等語;
㈡證人曾耀銘、王正已、林益培於偵查中證述97年3 月25日12時至13時30分,告發人在朝陽科技大學開系務會議等語,核與朝陽科技大學財金系授課表、該校朝人字第10100013400號函、該校財金系96學年度第2 學期校務會議簽到紀錄、會議照片暨該照片檔案光碟各1 份資料相符,可佐證上開㈠之事實;
㈢97年3 月25日當日並無告發人持信用卡至商店消費紀錄;
㈣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38 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暨該案件之101 年1 月19日15時整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各1 份、被告黃添喜具結結文1 份;
㈤被告黃添喜於偵查中就何時至被告陳慶鐘牙醫診所補章,供述前後不一,且經告發人提出上開㈡之不在場證明後,一再變更時間,可證明被告黃添喜之證述內容不實;
㈥被告陳慶鐘於上開民事案件原未提出證人黃添喜,至一審敗訴後,始提出證人黃添喜親見被告陳慶鐘與告發人借款之事實,若非被告陳慶鐘教唆請託,被告黃添喜當無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等資料為據。
五、訊據被告陳慶鐘、黃添喜2 人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證、偽證之犯行,被告陳慶鐘辯稱:伊沒有教唆偽證,告發人陳思羽於97年3 月24日在清境農場騙伊說她沒有錢支付股票交割款,要伊借她,97年3 月25日告發人在下午3 點前後,那天她本來的課要上到下午3 點20分,不過她提早回到診所,她告訴伊說學生跟她借時間去練啦啦隊,她還有去車站載她朋友林松村、余翠芸夫婦及小孩,告發人與她朋友到診所的時間是3 點半,她們5 個人當晚有在伊家裡用餐,此部分有診所電話錄音內容可證,告發人確實沒有在當天中午12時4 、50分到伊的診所;
被告黃添喜大概是在97年3 月25日下午3 點左右來伊診所來補蓋章,當時告發人還沒有回來,告發人一回來就問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了沒有,伊告訴她已經匯了,被告黃添喜已經在1 點半左右匯了,伊告訴被告黃添喜說這是告發人要跟伊借的,是告發人要買股票,不是伊要買的,伊不確定伊跟被告黃添喜的交談內容告發人有沒有聽到,當時告發人在診所內晃來晃去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
被告黃添喜辯稱:銀行往來服務的客戶很多,伊只有拿到匯款、取款條的影印本,依一般常例客戶必須完備之後才會做支出,所以作證時才會把時間講成1 點左右,後來作證回去後,伊有把傳票拿給同事看,他們判斷說這應該是先支出後補章的作業流程,伊後來也有補了一個狀紙說明正確的時間應該是在之後不是在之前,因為後來有取得電話錄音,裡面有敘述完整的交易流程,被告陳慶鐘應該是在下午1點12分打電話到銀行要求伊匯款,伊在下午1 點30分完成匯款手續,下午2 點18分伊有打電話到被告陳慶鐘的診所告知伊會過去補印章,到診所的時間應該是下午3 點到5 點半之間,伊到了時候先跟被告陳慶鐘閒聊一下,沒多久告發人就回來了,當下伊只問「為何要匯錢給他」,被告陳慶鐘回答伊說「是她跟我借的」,被告陳慶鐘回答時告發人也在場,她當時應該也有聽到,因為當時3 個人距離不遠,3 個人都在大概比法庭還要小一點的空間,當時告發人並沒有說什麼,在閒聊當中告發人有問被告陳慶鐘匯了沒,他們2 人有討論到股票買賣的事情;
伊承認當初在民事庭具結證稱案發時間有誤,以及匯款先後流程部分有錯誤,但是那是因為時間太久伊記錯,不是伊刻意講錯,除了時間以外伊講的其他內容都屬實,伊沒有故意偽證,被告陳慶鐘在民事庭開庭前有找伊去作證,他只是要伊陳述當天發生的事情,沒有指導伊要怎麼說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六、經查:被告黃添喜於系爭民事案件上訴審證述曾於97年3 月25日到被告陳慶鐘診所作匯款服務,匯款對象為告發人陳思羽(下稱系爭匯款),被告黃添喜當天大約在12時4 、50分去到被告陳慶鐘診所,之後有被告黃添喜、陳慶鐘及告發人共3 人在場,被告黃添喜問被告陳慶鐘為什麼要匯錢給告發人,被告陳慶鐘告知是告發人因有股票交割的款項,當時告發人在場,應該有聽到這句話,但當時告發人沒有說什麼,被告陳慶鐘與告發人只有討論股票交割的事情,被告黃添喜在診所寫完取款單、匯款單就回去匯款,回去銀行時間約是13時30分左右匯款等事實,業據被告黃添喜、陳慶鐘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於偵查中告發內容相符【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05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3 頁、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系爭民事案件上訴審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而被告黃添喜先於警詢供稱如系爭民事案件上訴審證述之時間(當日12時40分至50分)至被告陳慶鐘診所等語(參見偵一卷第33頁),復於偵查中改稱係當天下午先在1 點匯款後,下午2 點左右才至被告陳慶鐘診所補章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70 頁);
再於審理中,改稱約下午3 點至5 點30分之間到被告陳慶鐘診所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2頁)。
被告陳慶鐘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就被告黃添喜何時至其診所,與被告黃添喜偵查、審理中所述時間一致。
且被告黃添喜、陳慶鐘2 人均不否認系爭民事案件上訴審中,被告黃添喜證述事實發生之時間確實有誤,但其內容係屬真實。
是本件應審究者係97年3 月25日當日下午被告黃添喜有無因系爭匯款所需至被告陳慶鐘診所補章?系爭匯款究竟係借貸或贈與?如被告黃添喜確有前往被告陳慶鐘診所補章,正確時間為何?當時告發人是否確在被告陳慶鐘診所?被告黃添喜證述內容是否出於虛構之事實,而主觀上有無虛偽陳述之故意等?茲分述如下:㈠被告黃添喜於97年3 月25日下午1 點34分,在其任職之台中商銀崇德分行,將被告陳慶鐘所有台中商銀帳戶內20萬元匯至告發人陳思羽(當時名為陳映君)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該筆款項係為告發人股票交割所用,業據被告黃添喜、陳慶鐘2 人供述一致,核與告發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陳述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0 頁),並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 紙(見偵一卷第18頁)及被告陳慶鐘診所97年3 月23日至24日、3 月25日電話錄音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3 月25日電話錄音部分,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
㈡而系爭匯款,係由被告黃添喜親自前往被告陳慶鐘診所補章辦理,業據被告黃添喜、陳慶鐘供承在卷,並有上開㈠所示之勘驗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79頁)。
觀之上開被告黃添喜與被告陳慶鐘於97年3 月25日下午1 時12分、2時18分(下分別稱第一通、第二通電話)之電話錄音譯文,確有被告陳慶鐘於第一通電話中向被告黃添喜要求匯款20萬元至告發人股票帳戶,及被告黃添喜於第二通電話中向被告陳慶鐘表示要過去蓋印章之內容。
佐以證人即案發時任職台中商銀崇德分行被告黃添喜之主管廖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取款憑條上記載可以確認這一次是無摺交易;
基本上銀行內規不允許先支出後補章,但是有時候銀行在服務重要客戶時會例外允許這樣處理,但必須在會計關帳之前補章完成,因為會計必須看到傳票,傳票不完整的話就沒有辦法關帳,台中商銀崇德分行關帳時間是在下午3 點半以後開始執行關帳程序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反面至第259 頁反面)。
則被告黃添喜、陳慶鐘供稱系爭匯款係被告黃添喜親自前往被告陳慶鐘診所補章乙節,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㈢又系爭匯款,告發人雖一再陳述係贈與而非借貸,就贈與之原因,告發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97年3 月23日被告請伊去清境農場普羅旺斯度假的時候,確實有跟伊說離婚後這麼久還讓伊幫忙診所及家裡這麼久,所以要匯款20萬元給伊以表達謝意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76頁)。
然觀諸卷附97年3 月24日被告陳慶鐘與告發人之以下電話對話譯文內容(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告發人:然後啊,我,我不是跟你講我買超過?…我掛那個 正葳啊,賣掉了,結果正葳我太晚掛了,我掛70塊 跟69塊半,在之前也是這個價位,但是我掛的時候 就沒有這個價位,所以我多買了19萬。
被告陳慶鐘:多賣?告發人:多買了啦,我超過買了19萬,老公,你明天匯給我 好不好?被告陳慶鐘:借給你哦,要還的啦,要還的啦。
告發人:我現在,我現在有把它掛上去了。
被告陳慶鐘:對。
告發人:剛才回來就給它掛,我現在給它掛那個漲停板賣出 ,看看明天可不可以賣掉。
被告陳慶鐘:嗯。
告發人:要不然,要不然就買超過了啊。
被告陳慶鐘:嗯。
告發人:超過19萬…幾千塊,我自己再轉一些過去。
你抄一 下我台新銀行的帳戶嘿。
被告陳慶鐘:你,來,我沒有筆呢,我沒有筆。
……告發人:你寫一下唬,這個的台新銀行,前面那個唬。
被告陳慶鐘:嗯。
告發人:2018…17…000…410…16。
被告陳慶鐘:嗯。
告發人:老公,你再唸一次嘿。
被告陳慶鐘:好,2018…17…000…410…16。
告發人:對對對,按你記得明天要幫我轉嘿!被告陳慶鐘:什麼時候要還我?告發人:我有掛賣出了啦,我現在有掛賣出了。
被告陳慶鐘:一定要還喔。
告發人:好啦,我現在有掛賣出了呢。
被告陳慶鐘:好。
告發人係於97年3 月24日因不慎多買股票而請被告陳慶鐘匯款19萬元至告發人帳戶,是若告發人於本院所述贈與原因屬實,被告陳慶鐘既於前一日出遊時即應允贈與告發人20萬元,告發人自可請被告匯款應允之贈與金額20萬元,為何於電話中表示自己將轉幾千元不夠的部分,而請求被告匯款19萬元,顯然告發人所述與譯文內容未能相符。
而被告陳慶鐘於電話中亦一再向告發人表示該筆款項一定要還後,告發人則回以有掛賣出等語,核與被告陳慶鐘所辯該20萬元係借款乙節相符。
再參以被告陳慶鐘與告發人當時已經離婚,被告有無贈與告發人20萬之動機,亦屬可疑。
綜上,系爭匯款係被告陳慶鐘基於借貸之意思匯予告發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於系爭匯款雖經被告陳慶鐘向告發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被告陳慶鐘敗訴確定,惟該民事案件僅被告陳慶鐘未能舉證證明20萬元係借貸之事實,尚不得以被告陳慶鐘民事敗訴,即認本院不得認定爭匯款當時,被告陳慶鐘係基於借貸之意思匯予被告20萬元之事實。
㈣被告黃添喜於3 月25日下午2 點18分撥打電話予被告陳慶鐘,告知被告陳慶鐘欲前往蓋章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證人即被告陳慶鐘診所員工林梅純就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慶鐘診所於97年3 月25日下午2 點53分之電話錄音光碟後,證述電話錄音部分內容係證人林梅純與被告黃添喜之對話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8 頁),堪認被告黃添喜於當日下午2 點53分左右,確實在被告陳慶鐘之診所內。
㈤再被告陳慶鐘診所於97年3 月25日下午2 點53分之電話錄音光碟,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確認該次通話結束因電話未掛好而錄得之聲音,其中有「歐卡桑…就菲菲煮吃講量啦…」、「歐卡桑,有沒有好一點」等女子之聲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320 頁至第324 頁)。
告發人雖否認上開女音為其聲音,惟告發人自承留學日本3 年多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反面),且證人林梅純亦證述:僅有被告陳慶鐘及告發人會叫菲菲(診所幫傭)煮東西;
診所職員彼此之間沒有人會以日文稱呼父親、母親,院長夫人(指告發人,下同)會以日文稱呼父親、母親,因為她是日文老師,平常講電話也會用日文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 頁正反面);
證人即被告陳慶鐘診所員工陳雅惠亦證述:診所職員間,沒有人會以日文稱呼自己的父母親歐卡桑,院長夫人是教日文的,比較會講日文,平常有時候會聽到院長夫人以日文稱呼長輩,伊沒聽過別人這麼稱呼(歐卡桑)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是上開電話錄音錄得之女音,應係告發人之聲音無誤。
從而,告發人於97年3 月25日下午2 點53分左右,係在被告陳慶鐘診所內之事實,亦可認定。
㈥另被告陳慶鐘、黃添喜經本院以證人身分隔離訊問證後,其2 人雖就在候診區之沙發或走道上碰面,有部分歧異外,就被告陳慶鐘、黃添喜與告發人碰面、補章之地點,係在卷附被告陳慶鐘診所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中之候診區乙節之證述,尚屬一致。
而本件被告陳慶鐘、黃添喜作證之日,距當時匯款之日,已有6 年之久,欲令被告2 人回憶經過詳情巨細靡遺而完全正確,確實係強人所難,一般人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因此對於枝微末節之敘述即難免有所誤差,縱其所述細節有所出入,亦屬常情,尚難因此即認被告2人所為之證詞,有所不實。
㈦至告發人雖表示97年3 月25日下午2 點53分(即上開電話錄音時間)在學校上課,該電話錄音光碟,若非變造,伊不能可在診所出現,且伊當天下午2 點25分還有從學校打電話回診所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
就此,公訴人並提出告發人任職之朝陽科技大學101 年4 月10日朝人字第1010009600號函文1 紙為據(見偵一卷第26頁)。
惟查,公訴人所提上開函文固記載:「二、…㈠經調閱本校人事差勤系統,該師當日並無請假紀錄。
㈡經本校課務組查詢,該師當日無調補課紀錄。
…」等節,然告發人於系爭民事案件上訴審中陳稱:「我26日、27日確實有去參加福壽山農場的活動,一直到該行程活動結束才回去,我去參加那天是我沒有課,但是禮拜二那天我確實整天都在學校。
…」(參見偵一卷第133 頁)、「…97年3 月27日我確實有向課務組調課、補課,而且調補課只需要教務組的同意,不需要經過人事室的同意,所以人事室也不會有調補課的資料,但是經我向課務組要求調補課資料時,課務組回答因為時間過久了,該等資料已經不存在了,當時的資料只是為了幫老師安排教室,所以沒有保存…」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案件卷第61頁、第145 頁)。
然就上開97年3 月27日告發人上課情形,朝陽科技大學曾以101 年5 月21日朝人字第10100013400 號函覆本院並無告發人當日調課、停課或補課資料(見偵一卷第136 頁)。
是上開朝陽科技大學101 年4 月10日朝人字第1010009600號函文內容,能否真實反應告發人上課情形,已非無疑。
又依卷附被告陳慶鐘診所電話紀錄報表所載,97年3 月25日14時16分55秒、14時25分35秒,電話00000000、0000000 門號(應係00000000之誤)各有1 次來電,通話時間分別為1 分14秒、32秒(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上開00000000門號,經查係朝陽科技大學申請使用,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堪認該2 通電話均為告發人所撥打。
又告發人自承該日下午2 點20分至2 點30分是下課時間,該通下午2 點25分之電話係伊下課時所撥打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第329 頁),惟若告發人所述當日下午上課乙節屬實,則告發人何以能於上課時間之下午2 點16分撥打電話回診所。
是告發人當日自下午1 時30分起至3 時30分止,是否確依課表記載在學校上課,亦非無疑。
參以該校97年3 月25日中午之系務會議紀錄,主席報告事項之⒋記載:「今年校慶當日之啦啦隊比賽,目前本系之同學正勤加練習中,請各位師長能撥冗給予同學鼓勵。」
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及告發人自朝陽科技大學至被告陳慶鐘診所路程,依google路徑規畫之3 種路線各費時約24分、25分、25分鐘時間,此有google路徑規畫之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1 頁至第383 頁反面),若告發人於第二通電話結束後,即返回被告陳慶鐘診所,其應能在下午2 點50分左右抵達被告陳慶鐘診所。
則被告陳慶鐘辯稱當日下午告發人提早下課,並告訴伊說學生跟告發人借時間去練啦啦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從而,自不能以上開朝陽科技大學之函文,即為不利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佐證。
㈧再者,上開97年3 月25日下午2 點53分電話錄音內容,業經本院勘驗確有電話未掛好之警示音及其後電話筒掛上之聲音,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32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頁),且該錄音對話內容,與實際對話相符,並無插入之情形等情,並經證人林梅純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8 頁),且公訴人對該勘驗內容,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一第320 頁至第323 頁反面)。
再佐以被告黃添喜第一次提出該診所錄音光碟時間,係於101 年12月24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而當時被告黃添喜並未提出下午2 點53分通話譯文,而被告陳慶鐘於102 年5 月12日,始提出當日下午2 點53分通話譯文,並請求本院勘驗,此有分別有被告黃添喜之刑事答辯狀、被告陳慶鐘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64之1 頁、第296 頁至第299 頁),而該前後所提2 張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2 張光碟內就該次錄音檔案檔名相同,內容一致(參見本院卷一第320 頁至第325 頁反面),可見被告黃添喜第一次提出之光碟,即內含當日下午2 點53分之錄音,若該次錄音內容係被告陳慶鐘、黃添喜所偽造、變造,被告陳慶鐘、黃添喜理應於當時即提出,有何理由經過1 年半之久,始提出經變造而對其2 人有利之電話錄音。
由是觀之,堪認上開錄音應係電話未掛好,因而錄得診所內之聲音,且應未經被告2 人變造,亦可認定,自得為本院認定上開㈤所示事實之證據。
㈨又證人即告發人友人林松村、余翠芸夫婦2 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約4 點30分(或天黑)在臺中車站與告發人見面後,由告發人載其夫婦2 人至診所;
及證人曾耀銘、王正已、林益培於偵查中均證述:告發人於97年3 月25日12時至13時30分在朝陽科技大學參加開系務會議各節,均不影響本院認定告發人於同日下午2 點53分係在被告陳慶鐘診所之事實。
㈩綜上所述,被告黃添喜辯稱在被告陳慶鐘診所碰見告發人之時間雖一再變更,然被告黃添喜作證之時,距系爭匯款之日已近4 年,記憶難免有誤,且其證述內容,係以匯款申請書記載下午1 點34分匯款為基礎,以正常程序回推至被告陳慶鐘診所時間約12時40至50分左右,尚屬合理,自不得僅以其作證之時,時間記憶錯誤而認其主觀上有偽證之故意。
又其後改稱約下午3 點左右前往被告陳慶鐘診所碰見告發人等語,因告發人當時亦在診所,且被告黃添喜與告發人既認識對方,其2 人碰面交談,亦屬可能,是被告黃添喜證述內容,尚非不可採信。
再者,系爭匯款係告發人因股票交割款項不足而向被告陳慶鐘借貸,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被告黃添喜於系爭民事案件上訴審證述聽聞被告陳慶鐘告知系爭匯款係告發人借貸,且告發人當時亦在現場乙節,即非全無可能,自不能僅憑告發人之單一證述,即遽為不利被告黃添喜犯罪事實之認定。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添喜有偽證之犯行,從而被告黃添喜辯稱並無偽證等語,尚非虛妄,洵屬可採。
被告黃添喜之犯罪既不能證明,遑論被告陳慶鐘有教唆被告黃添喜偽證之犯行,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添喜有偽證及被告陳慶鐘有教唆偽證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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