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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雪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雪紅犯非法持有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楊雪紅非原住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獵槍,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彈丸具殺傷力獵槍之犯意,於民國94年年底間某日,在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0號住處,收受其配偶陳楨之父陳啟清(已於95年間死亡)所交付可發射彈丸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 號),藏放在南投縣水里鄉仁愛路統鼻產業道路旁工寮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101 年10月10日7 時30分許,陳明德所有之獵狗,至由楊雪紅所墾殖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仁愛路統鼻產業道路旁之果園內,追趕楊雪紅所飼養之雞隻,楊雪紅在該處見狀,即取出上開獵槍並裝填鋼珠後加以擊發,鋼珠貫穿陳明德所飼養之獵狗皮膚,經陳明德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101 年10月16日13時4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仁愛路統鼻產業道路旁工寮,扣得上開獵槍1 把、鋼珠25 顆 、火藥3 粒、底火1 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德、吳棟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共11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陳明德所有受傷獵犬之診斷證明及受傷相片1 幀在卷可參(警卷第22至25頁、21頁、33至37頁、29至32頁、17至18頁);
另扣案獵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所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 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據(偵卷第10頁)。
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持有獵槍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
又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其配偶之父陳啟清病重時,將家中事務連同扣案獵槍一併交付被告,供驅趕啄食果實之飛鳥,本案被告持槍射擊陳明德之獵犬,亦因該獵犬追趕其所飼養之雞隻所致,可見被告持有槍枝之動機單純,對於社會治安應不致產生嚴重之危害,犯案情節尚屬輕微,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倘科以本案犯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未經許可持有而獵槍,持有期間自94年底至101 年10月16日,長達6 年餘;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以上開獵槍供其他犯罪使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大,及其持有獵槍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就持有本案獵槍之犯罪時間,係自94年底某日起至101 年10月16日止,非屬96年4 月24日以前之犯罪,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並此敘明。
(二)扣案獵槍1 枝,經送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鋼珠25顆、火藥3 粒、底火1 粒,經送鑑定結果,其中鋼珠25顆,均為金屬彈丸;
底火1 粒,為已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所用空包彈彈殼;
扣案火藥3 粒,均為口徑0.27吋打釘槍所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均非違禁物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其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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