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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鈞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鈞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鈞憶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①罪);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下依序稱第②③罪),第②③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第①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7日1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礦泉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於101 年6 月27日2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鈞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二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7 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經查,被告曾鈞憶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0 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強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閾值為452ng/ml,濃度非高,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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