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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翔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99號、第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簡文翔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雖經上訴,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前開4 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3 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其於97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至99年6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廖顯朗、劉士豪、吳還凱、吳鈺斌、顧清仁(詳細聯繫方式、交易時間與地點、交付海洛因之人、毒品數量、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三、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對簡文翔所持用之0916-479442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為警於101 年10月17日16時30分許,持同上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簡文翔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000巷00○0號之居處拘獲其,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林珈煜、劉士豪、吳還凱、吳鈺斌、顧清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而被告簡文翔及其辯護人並無提及證人上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情況,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
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
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
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
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
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
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係以林珈煜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向本院聲請對林珈煜持用之0926-251436號行動電話門號行通訊監察,嗣於監察過程中偶然得知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罪嫌(即附表一編號1 ),始另行聲請對被告持用之0916-479442號行動電話門號行通訊監察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案情報告書、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542號卷〈以下簡稱為聲搜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故司法警察對0926-251436號、0916-479442號該2門號於101 年8 月9 日12時6 分許通訊監察所得證據,對被告而言,屬司法警察因另案監聽得知之證據。
然該部分證據並非司法警察蓄意規避法律違法監聽取得,且可用於證明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該罪名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得受監察之犯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證據使用。
又本案被告所使用之0916-479442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本院所核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134 號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聲搜卷第15頁至第16頁),故以上通訊監察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從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林珈煜、劉士豪、吳還凱、吳鈺斌、顧清仁於警詢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聲明任何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僅依實陳述事實經過,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翔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799號卷〈以下簡稱為偵3799卷〉第200 頁至第203 頁;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購買海洛因之人劉士豪、吳鈺斌、吳還凱、顧清仁;
陪同廖顯朗購買毒品之人林珈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他字第585 號卷〈以下簡稱為他585 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67 頁、第172 頁至第175 頁、第201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38頁),並有上開證人為購買海洛因而與被告聯絡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585 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05 頁、第129 頁、第156 頁、第179 頁),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堪認定。
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海洛因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
是核被告簡文翔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另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關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不多,金額亦多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或1,000 元,尚非過鉅,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諭知最低法定刑度,均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㈤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具刑法第47條第1項刑之加重事由,亦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以上各罪所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法遞減之,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復考量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各次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種類、販賣或轉讓之數量多寡、所得金額高低,犯罪所涉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
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該等財物雖未扣案,惟被告之母鄭月娟已於101 年12月13日為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犯罪所得,有同檢察署訊問筆錄及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 份可資證明(見偵3799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故就該部分財物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併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
㈧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
查上訴人分持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一張)用以聯絡附表一之海洛因、附表二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等情,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且有該二支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其中門號0983-439427號行動電話,上訴人既自承係其所占有持用等語,復有卷附該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且迄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則不問該電話之申請名義人是否為上訴人,揆諸前述說明,應可認定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為伊占有持用等語(參見偵3799卷第173 頁),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且迄今並無第三人主張該SIM 卡及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故不問該電話之申請名義人是否為被告,自應認以占有該SIM 卡及行動電話之被告為所有權人。
而該等SIM 卡及行動電話係被告用於聯絡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亦有上開譯文足資證明。
是附表二所示之物既屬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至扣案海洛因3 包、針筒2 支及夾鍊袋74個,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2頁),此外並無證據足證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聯 繫 方 式 │交付毒│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 │交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 ├──────┬──────┬───┤品之人│ │ │ 種類 │(新臺幣)│ │
│ │ │購毒者持用之│購毒者撥打之│接聽電│ │ │ │ │ │ │
│ │ │電話 │電話 │話者 │ │ │ │ │ │ │
├──┼───┼──────┼──────┼───┼───┼────┼────┼───┼────┼──────┤
│ 1 │廖顯朗│0000-000000 │0000-000000 │簡文翔│簡文翔│101年8月│南投縣(│海洛因│1,000元 │簡文翔販賣第│
│ │ │ │ │ │ │9日12時 │下不引縣│ │ │一級毒品,累│
│ │ │ │ │ │ │20分許 │)南投市│ │ │犯,處有期徒│
│ │ │ │ │ │ │ │仁壽公園│ │ │刑柒年拾月,│
│ │ │ │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額;未扣案販│
│ │ │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 │ │ │收。 │
├──┼───┼──────┼──────┼───┼───┼────┼────┼───┼────┼──────┤
│ 2 │劉士豪│0000-000000 │0000-000000 │簡文翔│簡文翔│101年8月│南投市南│海洛因│1,000元 │簡文翔販賣第│
│ │ │ │ │ │ │26日7時 │投國中 │ │ │一級毒品,累│
│ │ │ │ │ │ │許 │ │ │ │犯,處有期徒│
│ │ │ │ │ │ │ │ │ │ │刑柒年拾月,│
│ │ │ │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額;未扣案販│
│ │ │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 │ │ │收。 │
├──┼───┼──────┼──────┼───┼───┼────┼────┼───┼────┼──────┤
│ 3 │吳還凱│000-0000000 │0000-000000 │簡文翔│簡文翔│101年8月│南投市復│海洛因│1,000元 │簡文翔販賣第│
│ │ │ │ │ │ │27日21時│興路署立│ │ │一級毒品,累│
│ │ │ │ │ │ │50分許 │南投醫院│ │ │犯,處有期徒│
│ │ │ │ │ │ │ │旁OK便利│ │ │刑柒年拾月,│
│ │ │ │ │ │ │ │商店前 │ │ │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額;未扣案販│
│ │ │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 │ │ │收。 │
├──┼───┼──────┼──────┼───┼───┼────┼────┼───┼────┼──────┤
│ 4 │吳鈺斌│0000-000000 │0000-000000 │簡文翔│簡文翔│101年8月│南投市公│海洛因│1,000元 │簡文翔販賣第│
│ │ │ │ │ │ │30日20時│所前 │ │ │一級毒品,累│
│ │ │ │ │ │ │20分許 │ │ │ │犯,處有期徒│
│ │ │ │ │ │ │ │ │ │ │刑柒年拾月,│
│ │ │ │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額;未扣案販│
│ │ │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 │ │ │收。 │
├──┼───┼──────┼──────┼───┼───┼────┼────┼───┼────┼──────┤
│ 5 │吳鈺斌│0000-000000 │0000-000000 │簡文翔│簡文翔│101年8月│南投市公│海洛因│500元 │簡文翔販賣第│
│ │ │ │ │ │ │31日21時│所前 │ │ │一級毒品,累│
│ │ │ │ │ │ │30分許 │ │ │ │犯,處有期徒│
│ │ │ │ │ │ │ │ │ │ │刑柒年捌月,│
│ │ │ │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額;未扣案販│
│ │ │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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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顧清仁│0000-000000 │0000-000000 │簡文翔│簡文翔│101年9月│顧清仁位│海洛因│500元 │簡文翔販賣第│
│ │ │ │ │ │ │8日11時 │於南投市│ │ │一級毒品,累│
│ │ │ │ │ │ │30分許 │八卦路86│ │ │犯,處有期徒│
│ │ │ │ │ │ │ │號住處內│ │ │刑柒年捌月,│
│ │ │ │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額;未扣案販│
│ │ │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 │ │ │ │收。 │
├──┼───┼──────┼──────┼───┼───┼────┼────┼───┼────┼──────┤
│ 7 │劉士豪│0000-000000 │0000-000000 │簡文翔│簡文翔│101年9月│南投市彰│海洛因│1,000元 │簡文翔販賣第│
│ │ │ │ │ │ │8日13時 │南路玄寶│ │ │一級毒品,累│
│ │ │ │ │ │ │許 │網咖店內│ │ │犯,處有期徒│
│ │ │ │ │ │ │ │ │ │ │刑柒年拾月,│
│ │ │ │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額;未扣案販│
│ │ │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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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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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
├──────────┼───┼─────────────┤
│BENQ-SIEMENS牌行動電│1支 │另案為警扣押(該案件目前以│
│話(含其內插用之0916│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1 號繫│
│-479442 號行動電話門│ │屬於本院) │
│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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