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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50、2366、4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雄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志雄與魏淑珍係夫妻;黃孟芬係林志雄、魏淑珍之友人(魏淑珍、黃孟芬涉案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302、2366號為不起訴處分)。
林志雄、魏淑珍、黃孟芬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分別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號之土地,而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土地則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該等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而魏淑珍、黃孟芬均全權委託林志雄辦理渠等所有上開土地之整地施工事宜,是林志雄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均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嗣林志雄為上開其所有及受託使用管理土地之整地施工作業需要,乃於100 年間陸續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定獲准。
詎林志雄明知南投縣政府僅許可其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地號土地範圍內依原地形地貌進行作業,以供農業種植之用,且不得越界於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上開挖整地,復不得未經同意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公有山坡地上擅自占用或開挖整地,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自100 年11、12月間起至101年1月底止,聘僱不知情之工人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上大規模開挖濫墾,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及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之土地上開挖整地,復擅自占用、開挖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公有山坡地,嗣經南投縣政府發函通知限期改正,惟林志雄並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造成天然水路阻礙、表土裸露、地形地貌改變,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淑珍、黃孟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100年6月2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8月18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9月19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9月29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10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15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裁處書、100年12月28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裁處書、100年12月29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月16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縣庫繳款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同意書、申請簡易水土保持整坡作業暨整坡作業位置圖構造示意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年2月4 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八五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開挖整地後,造成天然水路阻礙,破壞具有水土保持功效之安全排水路,且區內表土有沖淤至區外之情事,復以部分邊坡崩滑至區外溝行水區,使地表逕流集中而造成區外道路出現蝕溝,已致生表土流失等情,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1 年10月1日屏科大水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現場勘查鑑定紀錄、南投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5月1 日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101年8月31日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1年7月4日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9 日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顯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因被告前述之大規模開挖濫墾,已改變地形地貌,造成表土裸露、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乙事,應堪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第1項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開挖整地行為,若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逕行開挖整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致生水土流失結果者,應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
是核被告林志雄上開所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地號之土地部分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號土地部分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
查被告所為雖同時涉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地號土地部分),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罪之構成要件(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地號土地部分),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開挖整地,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自100年11、12月間起至101年1 月底止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持續為開挖整地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再被告以此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且應從情節較重(即開挖整地面積較大)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定有相關法律規範,竟恣意就上開山坡地為違法開挖整地之行為,破壞土地上原有植生,導致有水土流失情形,此種行為使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其除本案外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就上開山坡地配合南投縣政府實施緊急防災計畫,現已完成砌塊石擋土牆、排水溝、埋設涵管、沉沙地等水土保持設施,另已完成植生面積約為百分之60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2年5月22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未周,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其行為對國家公共利益之危害,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啟自新,以符社會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所有人│ 土 地 地 號 │
│號│ │ (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段) │
├─┼───┼───────────────────┤
│ 1│林志雄│1509-2、1510、1511、1512、1514、1515、│
│ │ │1520、1520-2、1533、1533-2、1555-2、 │
│ │ │1554、1558 │
├─┼───┼───────────────────┤
│ 2│魏淑珍│1513、1540、1551、1552、1553 │
├─┼───┼───────────────────┤
│ 3│黃孟芬│1507、1508、1509、1542、1543、1546、 │
│ │ │1547、1555 │
└─┴───┴───────────────────┘
附表二:
┌─┬───────┬───────────────┐
│編│ 種 類 │ 土 地 地 號 │
│號│ │ (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段) │
├─┼───────┼───────────────┤
│ 1│有擬具水土保持│1513、1551、1552、1553、1542、│
│ │計畫經南投縣政│1547、1512、1514、1515、1510、│
│ │府核定 │1511、1554、1555-2 │
├─┼───────┼───────────────┤
│ 2│未擬具水土保持│1509-2、1520、1520-2、1533、 │
│ │計畫送請南投縣│1533-2、1558、1540、1507、1508│
│ │政府核定 │1509、1543、1546、1555 │
├─┼───────┼───────────────┤
│ 3│國有山坡地 │1509-1、1533-1、1520-1、1555-1│
│ │ │1557-1、1558-1、151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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