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重訴,2,201209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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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陳俊价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澤傑、陳俊价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貳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被告李澤傑、陳俊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622號、第2623號、第188 號、第191 號、第192 號、第311 號、第401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 人均坦承全部犯行,且依共同被告吳狄龍、歐智豪之證述及通訊譯文、扣案物等卷證資料,認其等共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另依共同被告歐智豪所述,本案於警方展開調查後,共同被告吳狄龍仍約其他共同被告見面之情形,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被告2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得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2 人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均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1 年2 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2 人於本院101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中仍坦承全部犯行,且共同被告吳狄龍、歐智豪亦於同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參見本院卷第79頁),因認被告2 人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同年3 月28日裁定將其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於同年5 月17日裁定被告2 人自同年5 月23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復於同年7 月17日裁定被告2 人自同年7 月23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2 月在案,合先敘明。

茲被告2 人第2 次羈押期間均將屆至,惟查上項應予羈押之情形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俱自101年9 月23日起第3 次延長羈押期間2 月。

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吳 金 玫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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