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重訴,2,201209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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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狄龍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狄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貳拾叁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被告吳狄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622號、第2623號、第188 號、第191 號、第192 號、第311 號、第401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依共同被告李澤傑、陳俊价之證述及通訊譯文、扣案物等卷證資料,認其共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另依共同被告歐智豪所述,本案於警方展開調查後,其仍約同其他共同被告見面之情形,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得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1 年2 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同年5 月17日裁定自同年5 月23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7 月17日裁定自同年7 月23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茲被告第2 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惟查上項應予羈押之情形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 年9 月23日起第3 次延長羈押期間2 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吳 金 玫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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