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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建達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1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6 月19日23時30分至翌日(20日)0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於102 年6 月20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9 時43分許,行經竹山鎮鯉南路21之26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9 時47分許,當場對林建達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建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8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情形外,另曾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屢犯不改,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尚有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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