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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昱璋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7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南投縣魚池鄉五馬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行經該五馬巷59之2 號前時,原應注意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為超車而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王阿蘇自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為閃避李昱璋逆向騎乘之重型機車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王阿蘇受左足壓碾傷併癒合不良等普通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昱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王阿蘇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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