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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52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立玲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縣道投139 線公路由南投縣中寮鄉往南投市方向行駛,途經縣道投139 線公路49.850公里處(屬中寮鄉永福村轄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羅何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右後方駛來,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駕駛之重型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為閃避後車超車而貿然向右行駛,致該車照後鏡擦撞告訴人上開機車把手及車上羽毛球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第4 、5 、6 節狹窄、右臂叢神經損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自承肇事而自首。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立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羅何文已於102 年1 月17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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