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交易,132,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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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禎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張繼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64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O四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二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洪禎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12月23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北環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84 巷口前處,欲左轉該184 巷道,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標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洪禎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上開北環路184 巷,適有吳尚賢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北環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洪禎之上開機車與吳尚賢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尚賢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後,至101 年12月24日10時32分許,因上開傷害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洪禎於車禍發生後,因人車倒地受傷而送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治,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人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尚賢之姑母吳香妹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洪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國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相片13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偵一卷第8 頁至10頁、12頁至18頁,院卷第5 頁)。

又被害人吳尚賢酒後駕車,於事故發生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後,至101 年12月24日10時32分許因上開傷害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6 幀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9頁、22頁、32頁、35頁至38頁、40頁至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精神狀況良好,無飲用酒類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0 頁 ),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被告之過失行為甚明,而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鑑定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2 月7 日投縣行字第102550020 2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6 月17日室覆字第1033201217號函附卷可佐(偵一卷第45至48頁,院卷第65頁)。

又被害人因上開傷害而死亡,係與被告駕駛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因人車倒地受傷而送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治,待警方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到達埔里基督教醫院,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被告主動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白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1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喪親之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業與被害人之女柯燕蕎調解成立,此有附件即本院104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 號調解成立筆錄可佐,可見悔意;

並考量被害人於酒後駕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致與被告機車碰撞而肇事,同為本案肇事因素而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為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罪,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被害人之女柯燕蕎調解成立,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本案就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對被害人之女柯燕蕎造成侵害,且被告與柯燕蕎雖就損害賠償成立調解,惟就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須自104 年1 月31日給付15萬元,其餘30萬元自104 年2 月份起,除104 年之7 月、8 月外,於每月末日按月給付3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附件即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為促被告於分期付款期間,履行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4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 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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