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交易,19,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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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淑美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彰南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8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復興路口處,欲左轉復興路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李懿芳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李怡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南投市彰南路二段對向行駛前來,因被告有上揭疏失,遂不慎擦撞前方由告訴人李懿芳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李懿芳、李怡萱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李懿芳受有膝挫傷、背挫傷,告訴人李怡萱受有左髖關節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呂淑美因過失傷害告訴人李懿芳、李怡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懿芳、李怡萱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02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

嗣告訴人李懿芳、李怡萱並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收文日期102 年5 月3 日之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三法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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