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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連灼於民國101年4月1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與彎仔巷口之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不當超車,並為閃避對向車道車輛,而進入同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陳銘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被告林連灼因有前揭疏失而超車,在閃躲對向車輛而進入同向車道時,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陳銘原所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銘原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右肩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林連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銘原已與被告和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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