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交易,27,2013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黃正任於民國101 年12月15日10時許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許,行經同鎮○○○路○○○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林振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461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欲左轉之際,黃正任因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欲超越林振昌騎乘之乙車,黃正任閃避不及,甲車右側車身遂與乙車發生擦撞,甲車因而爆衝至對向車道,致林振昌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至五節腰椎外傷性椎肩盤突出、敗血性併急性腎衰竭等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2 年1 月3 日23時31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黃正任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前,於承辦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正任自首、林振昌之子林榮武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任於警詢、偵訊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武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甲、乙車照片共8 幀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林振昌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至五節腰椎外傷性椎肩盤突出、敗血性併急性腎衰竭等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延至102 年1 月3 日23時31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7 幀附卷可稽,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 年1 月4 日診斷書、同年3 月12日一○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同年1 月4 日診斷書、同年3 月6 日(102 )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證。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在卷可佐,理應知悉上開規定,又參諸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跡證,被告騎乘之甲車已衝至對向車道,並在事故現場地面留有長達6.7 公尺之刮地痕,其顯然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超越乙車行駛,且本件肇事地段,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案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另本案經本院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因肇事後被害人已死亡,又無其他目擊者之證述可供參考,爰未便遽予鑑定,僅由肇事後二車之車損情形、倒地位置、現場刮地痕遺留之位置及路況,並參酌被告應訊之供述等分析,本案以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超越前方欲左轉被害人所駕駛之輕機車時,二車發生擦撞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該會102 年4 月3 日投縣○○○0000000000號函1 份存卷可佐。

再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正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警員李智偉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於相驗卷可證,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騎乘甲車行經案發路口,未能注意行經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林振昌發生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犯後處理態度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予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然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處理態度尚佳,已如前述,認被告經歷本件事件與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亦到庭表示被告已付清約定之賠償金,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情狀,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