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交易,46,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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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福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福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余福生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同年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上開2 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4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100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

詎余福生不知悛悔,於102 年3 月5 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6 日)0 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及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

嗣於102 年3 月6 日0 時40分許,其駕駛前開機車行經埔里鎮中山路一段216 之6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福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在卷可稽。

且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前開數值,其駕駛車輛之肇事率顯已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

且其經警觀察結果,駕駛車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為警查獲後呈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嗣於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測試時,則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進行同心圓測試時,亦無法於限定範圍內繪製圓形(見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認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均已因飲酒而顯著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余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年逾六旬,自93年起迄本案犯行前,已6 度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記取教訓,屢犯不改,顯見被告素行不良,且目無法紀,漠視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惡性非輕,不宜予以輕縱,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所駕之車輛為重型機車,幸未肇事,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宜 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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