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交易,50,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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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吉祥102 年3 月8 日8 時許起,迄同日14時許止,與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名)草屯鎮中正路7-11便利商店飲用啤酒摻保力達1 罐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地點出發,沿該鎮日新街201 巷由日新街往新庄里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該鎮○○里○○路000 巷0 ○0 號住處。

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途經該鎮日新街201 巷45號前時,適有曾皓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黃吉祥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與曾皓祥發生擦撞,致其自身與曾皓祥均人車倒地,曾皓祥並因而擦撞黃孟貞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黃吉祥手、腳受傷、曾皓祥右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黃吉祥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曾漢棋醫院對其施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吉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皓祥、黃孟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現場照片8 幀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飲酒後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 .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得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另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是以,被告既係於102 年3 月8 日14時許騎車上路,而其於同日15時55分許經警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則被告於同日14時許騎車上路,其自其開車時至檢驗呼氣酒精濃度時間,相距115 分,依上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毫克(計算式為:0.36mg /l +0.0628mg/l×115 分÷60分=0.4803 mg/ l,小數點第3 位以下4 捨5 入)。

是以,本件被告肇事後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雖未超過上述0.55毫克之標準,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與對向被害人曾皓祥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乙節,業經被告供述、被害人曾皓祥證述在卷,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是以當時路況而言,若非被告因酒醉導致其駕駛能力因而降低,難認有其他因素致使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該路段並無難以會車之情形下,與被害人曾皓祥發生擦撞。

是以,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酒醉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酒醉程度,並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自身及被害人曾皓祥均受傷乙節,並使被害人黃孟貞之前開自小客車因而受損,此情業據被告自白及被害人曾皓祥、黃孟貞證述在卷,且與被害人曾皓祥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又念及被告未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且學歷為高中肄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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