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交易,58,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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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慶同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21線公路由南投縣水里鄉往信義鄉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水里鄉上安村台21線公路,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當地車速限制規定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下坡道路,應減速慢行,不得跨越雙向禁止超車之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該處時速50公里之行車限制,於行至該公路85.2公里處(即南投縣水里鄉水信路3段與永福路口)時,竟跨越雙向禁止超車之雙黃線,而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駛入對向車道,至水信路3段136號宅前之圍牆下方數公尺車道,見前方由黃詰昌所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時,欲煞避已嫌不及,當場撞擊黃詰昌所騎乘之機車,致黃詰昌飛越該處圍牆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林慶同則連同其車衝倒該宅左側圍牆後停止前進,黃詰昌旋經送竹山秀傳醫院急救,然延至當晚10時44分,因創傷性併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林慶同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案經林慶同自首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阮氏碧霞、證人廖銘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22張附等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黃詰昌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10時44分許,因創傷性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勘(相)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確係因本案肇事而死亡。

二、按駕駛人應遵守當地車速限制規定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坡路時,均應減速慢行,更不得跨越雙向禁止超車之雙黃線駛入對向之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2款各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慶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之人前,留置現場並向到場承辦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車過失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被害人之配偶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法,事後已具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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