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交易,60,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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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天春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1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2月27日16時至同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仁愛路之工作處所飲用米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魚池鄉中山路406 巷4 號住處;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魚池鄉臺21線公路69公里900 公尺處,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自行摔落水溝,致己受有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下肢及足踝多處挫擦傷、右側手挫傷併手指開放性傷口、左側肩閉鎖性脫臼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委由醫院對黃天春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公升345.9 毫克(即百分之0.3459),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天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11、13、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情形外,另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公升345.9 毫克(即百分之0.3459),因而自摔肇事,致己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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