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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92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德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交簡字第2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2 年4 月3 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之家」鷹架工地之處所,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20時40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路行駛。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路○○○○○○○○○○○路段000 號之環保公園前,適有許建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埔里鎮公所圾垃車行駛在陳德慶上開機車之前方,陳德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酒後應變及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使其所駕駛機車車頭與許建光上開圾垃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陳德慶人車倒地,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足及趾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並送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委託埔里基督教醫院於102 年4 月3 日22時37分許測得陳德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59.1 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9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德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建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10幀、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6頁、8頁、19頁、10頁、12至13頁、14至18頁、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在卷可參。
被告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之家」鷹架工地之處所飲用威士忌酒後,於102 年4 月3 日20時5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駛公路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59.1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955毫克;
又於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許建光上開圾垃車右後車尾而肇事,可見肇事時被告已未能順利操控車輛;
又於為警查獲時,有意識模糊之情形,此觀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即明,足認被告控制力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三)綜上,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沿南投縣埔里鎮福興路行駛之犯行,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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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可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文字,於修正後移置於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並增訂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可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已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
且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警員依報案資料,未知肇事人姓名,至埔里基督教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
惟被告所涉本案公共危險罪嫌,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員於上揭時、地,委託埔里基督教醫院對被告施以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59.1 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955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就此部分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審酌被告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交簡字第2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 年 度審埔交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各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不改酒後駕車之惡習,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955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與許建光之上開圾垃車發生撞碰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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