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交易,73,2013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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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冠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冠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冠銘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102 年5 月9 日16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 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無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執照,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21時58分許,對蕭冠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3毫克,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冠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㈢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暨同心圓測試圖1 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蕭冠銘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已將拘役及單科罰金部分予以刪除,且增訂行為人祗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應成立該罪,構成要件業已變更,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且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且其除上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95、97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交簡字第41號、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一再犯同一犯行,顯不知悔悟,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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