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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毓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毓仁於民國101 年10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仁愛鄉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7分許,行經臺14線75.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須依標線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穿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適於同一時、地,有告訴人李略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葉錦、李玉妍、葉曉雲、葉小萍,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被告有前揭之疏失,遂以其所駕駛汽車車頭撞及告訴人李略文所駕駛汽車車頭,致告訴人李略文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
告訴人葉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腕橈骨遠端骨折、右胸挫傷;
告訴人李玉妍受有右髖撕裂性骨折;
告訴人葉曉雲受有頸部、胸部、背部挫傷;
告訴人葉小萍則受有頸部扭傷、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5 人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均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李略文、葉錦、李玉妍、葉小萍俱於102 年6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葉曉雲於102 年7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及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5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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